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高士傑
- 法定代理人黃菘鳳、徐志豪
- 原告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翊瑞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60號原 告 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菘鳳 被 告 翊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係自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郭豫庭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公司先前欲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室經營健身覺醒健身房,有發 包數個裝潢工程給原告,兩造針對不同之工程內容有簽訂數份工程合約書,系爭支票及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合計165萬 2,146元,係用以支付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包含①拆 除、清運、隔間(部分結構體、內外部整修、水電工程)的部分工程款8萬8,000元、②石膏板、鋼架、浴室不鏽鋼門框、油漆工程、貼磚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9萬8,000元、③淋浴間地坪石材的工程款5萬元、④停車場樹脂砂漿工程的部分 工程款13萬4,100元、⑤ABS浴室隔間工程的部分工程款3萬 3,700元、⑥辦公室吧台的部分工程款19萬4,500元、⑦戶外PU地坪防水工程的部分工程款1萬4,850元、⑧戶外雨遮即玻璃採光罩工程的部分工程款5萬3,196元、⑨裝修二次工程《即木作裝修及重訓&拍照&男更衣室外推(含第一次追加)工程》的部分工程款88萬0,800元、⑩辦公室空調工程的部 分工程款10萬5,000元)】,工程施作之工地會議,被告公 司執行長即證人陳雨新均有參加,被告法代徐志豪也曾參加,證人郭豫庭曾陪同陳雨新或徐志豪出席參與,且前經證人郭豫庭交付用以給付原告工程款之①票號0000000號、面額 39萬元,及②票號0000000號、面額174萬4,000元支票2紙有兌現,被告既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併交予郭豫庭保管及使用,自足使原告相信被告授予郭豫庭代理簽發系爭票據之權限,被告應依有權代理、民法第107條或民法第169條規定,就系爭支票負授權人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股東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徐志豪、及證人陳雨新、劉程睿三人,被告公司為上開三人共同經營,證人郭豫庭為被告公司會計,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雖係被告公司真正大小章蓋印,然係證人即被告公司執行長兼股東之陳雨新指示證人郭豫庭開立,證人郭豫庭開立系爭支票並未經被告法代同意。證人郭豫庭先前開立支票用以給付原告工程款,有兌現的支票,是有經過被告法代同意簽發出去,但系爭支票,並未經被告法代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經核與卷附影本相符為證。而被告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票據授權人責任? ㈡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 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 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另按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莊秀玲盜蓋上訴人印章之行為雖屬不法,該盜蓋行為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惟其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借款之行為係法律行為,並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使莊秀玲保管其支票,並可接觸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莊秀玲曾持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並已兌現等情,認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莊秀玲有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之權限,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法代徐志豪陳稱:其有同意將被告公司空白支票簿及印章放在會計郭豫庭處,交由郭豫庭保管。就股東有認同的器材設備的購買,我有指示過會計郭豫庭蓋用公司大小章去簽發支票。就開給原告用以給付工程款的支票,有兌現的部分,有我指示會計郭豫庭小姐簽發的。那些有兌現的支票,係有經過被告公司股東三人同意,有經被告法代同意簽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核與證人陳雨新於本院證稱:當初是我陪同被告法代徐志豪至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簡稱花蓮二信太平分行)領空白支票簿,空白支票簿領出來之後,支票在現場就交給我。支票印章是更早就出來,廠商刻印好交給徐志豪,徐志豪再將印章交給我。系爭支票應該是會計郭豫庭蓋印的。是我指示郭豫庭蓋印的。我請郭豫庭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工程款。當初支票簽的日期、面額,係看原告工程進度,做到那邊就開到那邊。交給廠商的支票,大部分是我指示會計開的,少部分是被告法代有去開會時,指示會計開的。會計郭豫庭是在106年6月1日開始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至第 66頁正面、第69頁正面),及證人郭豫庭於本院證述:空白支票及印章是陳雨新交給我的。陳雨新是被告公司的執行長。公司的支票簿及大、小章是放在我的包包裡面,由我隨身攜帶,除非我要去處理別的事情例如急需匯款,我才會交給執行長。系爭支票是我交給原告的。被告公司支票的開立會有合約,會根據合約的內容開。被告公司這邊和原告聯絡的窗口是執行長陳雨新。兩造有簽工程合約,應該是簽了10幾20份的工程合約,原告請款可能會分頭期款跟施工款,有時候請款會有複數合約的期款,如A合約的第一期,B合約的第幾期款。我如果有遇到股東徐志豪、劉程睿會跟他們兩位說這次工程款要請款多少錢。如果沒有,我會跟執行長陳雨新說,請執行長轉告另外兩位股東,順便請執行長轉達問票期要開何時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第20頁 正面)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法代同意將被告公司的之印章及空白支票簿常交予會計郭豫庭保管。 ⒉原告主張證人郭豫庭前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之①票號0000000號、面額39萬元,及②票號0000000號、面額174 萬4,000元支票2紙均有兌現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託收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2紙(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郭 豫庭所提出被告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頁)相符,參以被告法代徐志豪亦自承:就開給原告用以給付工程款的支票,先前有兌現。那些有兌現的支票,係有經過我同意,也有經過被告公司股東三人討論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雖提出107年1月16日在律師事務所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頁),惟觀諸該譯文所稱:「(檔案1)這個 部分沒有經過你(徐志豪)的同意?負責人(徐志豪)、會計郭豫庭答:沒有。」等語,因無前後文可供對照,無法得知「這個部分」是否指涉系爭支票,故尚無從為系爭支票是否無權代理簽發之認定。再者,縱令被告法代所辯:郭豫庭簽發系爭支票前,未得被告公司法代徐志豪之事前同意,被告股東三人並未討論系爭支票所支付工程款等語為真,然而:①因被告法代徐志豪就被告公司之印章及空白支票簿係併交與證人郭豫庭保管使用;且②先前被告法代徐志豪授權證人郭豫庭簽發的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39萬元,及票號 0000000號、面額174萬4,000元支票均有兌現;③再佐以兩 造先前就裝潢工程之開會,被告公司執行長陳雨新除106年 10月17日、106年10月3日、106年9月26日、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19日工地會議未出席外(見本院卷一第51、54、56至60頁),其餘工地會議均有代表被告出席參加(見本院卷一第37、38、41、42、43、44、45、47、48、49、50、52、53、55頁),106年10月17日、106年10月3日兩次陳雨新未 出席之工地會議,被告法代徐志豪、被告會計郭豫庭有代表被告出席(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106年9月26日、 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19日工地會議郭豫庭有代表被告公司出席(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證人郭豫庭也經常與被告公司執行長陳雨新共同出席參與工地會議(見本院卷一第42、44、48、50、52、53、55頁),證人郭豫庭也曾與被告法代徐志豪一同出席工地會議(見本院卷一第51、54頁),亦曾單獨代表被告公司出席工地會議(見本院卷一第57、58、59、60頁),有106年9月19日至107年1月9日工地會議紀錄 及工務聯絡單在卷可佐。故由上證據以觀,自足使原告相信被告法代有授予郭豫庭代理簽發支票以支付工程款之權限,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負票據授權人之責任 。 ⒋至於證人郭豫庭簽發系爭支票前,有無經過被告公司內部與全體股東討論之程序,此為被告公司內部問題,此類似代理權之限制,非善意第三人之原告所得知悉,自不得以未經被告公司股東討論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退票日 │受款人 │證據出處 │ │ │ │ │臺幣) │ │ │ │ ├──┼──────┼───────┼──────┼───────┼───────┼──────┤ │1 │NA0000000號 │107年2月28日 │100萬元 │107年3月1日 │原告 │本院卷一第7 │ │ │ │ │ │ │ │頁 │ ├──┼──────┼───────┼──────┼───────┼───────┼──────┤ │2 │NA0000000號 │107年1月28日 │65萬2,146元 │107年2月1日 │原告 │本院卷一第 │ │ │ │ │ │ │ │76至77頁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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