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許惠瑜
- 原告吳惠娟
- 被告蔣欣宜即金樺洗衣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原 告 吳惠娟 訴訟代理人 吳竑燁 被 告 蔣欣宜即金樺洗衣號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6萬2300元之支票共6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 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86萬23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2300元,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7年2月23日起、其中5萬元 自107年3月1日起、其中11萬2300元自107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中發票人欄內之被告印文固屬真正,且系爭支票簿及發票人大小章部分均係被告交由蔡素芬保管無訛,然被告授權簽發使用支票部分僅限於處理被告洗衣廠之廠租及其他應支付廠商之貨款,且金額限5萬元以下,又蔡素芬簽發支票支付 上開洗衣廠業務相關之費用後,尚須告知被告,以便被告將應付款項轉至甲存帳戶讓支票兌現,且應將開票情形紀錄於營業所之日曆簿上供被告隨時查閱,被告並未授權蔡素芬可簽發系爭支票以私自向他人為其個人借款之用,故系爭支票係遭被告之母蔡素芬所盜開者,被告既未授權蔡素芬簽發,亦不知該情,則被告對於原告當無上開票據債務,故原告對被告為系爭支票債權及利息之請求,當無理由。又蔡素芬前已就其以被告名義簽發數紙偽造票據而對外借款之行為,向地檢署自首,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170號偵查中,且蔡素芬另以被告名義簽發其他本票之情, 亦經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107年 度中簡字第966號民事判決確認該等本票對被告之債權不存 在,再蔡素芬並無經被告授與該等代理權之書面,可證蔡素芬確有偽造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準此,系爭支票依民法第531條等規定,應屬無效票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票款,當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86萬2300元之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提示後,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擔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遭他人盜用印章(或遭他人偽造簽名或捺按指印)者,因其未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而為發票行為,屬票據偽造,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係遭其母蔡素芬所盜開者,其未授權蔡素芬簽發,亦不知該情,蔡素芬並無經其授與該等代理權之書面,可證確有偽造其名 義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蔡素芬於本院言詞辯論期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原告。(提示系爭支票6紙,問:系爭支票6紙上之發票人大小章是否由你簽發的,並交付給原告?)是。(問: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之目的?)跟原告週轉現金。如系爭支票之面額,我都有向原告取得借款,然原告有先扣除利息。每張支票到底預扣起個月的利息,沒有固定,系爭支票6紙我無法確認 預扣幾期、實拿多少。(問:簽發系爭支票是否有經被告書面同意?)沒有。(問:你在被告行號內擔任何職務?)財務都是我處理。(問:在被告行號開立支票的程序為何?)廠商的部分,我開立後會寫在日曆上,其餘的就沒有寫,例如這些週轉的支票,我就沒有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借錢是你主動找我母親的嗎?)不是,之前我母親的借款在她逃離後,原告電話來告訴我,我才知道我的票在原告的手上。(問:系爭支票6紙是你自己跟原 告的借款?)是。原告都有匯款到我的戶頭,匯款金額是扣掉利息後匯入的金額,少於支票面額。如果是給現金,原告是來交付,沒有證人可以證明有預扣利息。(問:取得被告洗衣號之支票簿是何時開始?)支票、大小章放在洗衣號的抽屜內,平常是我保管使用,我要簽發時就可以使用該支票簿及印章。(問:為何不是你去開設支票帳戶?)我本身有信用的問題,所以才由被告開設帳戶。(問:被告開設支票帳戶的目的為何?)我們的洗衣號要做生意使用。(問:被告有授權你使用支票簿及印章嗎?)沒有。家裡的廠商請款都是我開立的,支票簿申請後就放在抽屜,授權簽發支票是要給廠商及原料商的交易之用,沒有授權我做其他的簽發。我要向原告調借現金並簽發這些支票(指系爭支票),被告並不知道,被告沒有授權我簽發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問:調取系爭支票款項是否供洗衣號週轉用?)不是,是我母親負債的關係,是我個人的私人借款。(問:若未經他人授權擅自簽發支票恐涉及偽造有證券之刑事責任是否了解?上開所述是否均屬實?)了解。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至證人蔡素芬就此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本院將依法逕行移送地檢署偵辦,附此說明),且證人蔡素芬所為該等證述亦為原告所不爭,可證系爭支票6紙確實係由證人即被 告之母蔡素芬利用渠知悉或保管被告洗衣號之支票簿及印章之機會,為處理渠自己私人借款而盜用簽發者,被告並就此無書面授權或曾概括授權證人蔡素芬簽發甚明,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支票既係未經被告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而遭盜蓋印文者,則原告即便屬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第三人,被告仍得以系爭支票係經偽造之絕對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容無疑義。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支票6紙係遭其母蔡素 芬盜用印章而簽發者,依民法第531條及73條規定,系爭 支票屬無效票據,其自得據此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原告請求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86萬2300元,為無理由等語,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蓋用印文,亦未授權蔡素芬以其名義為發票行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應負何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且票據之偽造為絕對抗辯事項,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被偽造人未於票據上簽名為票據行為者,不問執票人善意與否,均不負票據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共86萬2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發票人均為被告) 一、金額20萬元、票號DA0000000號、發票及付款提示日期均為107年2月12日、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二、金額13萬元、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6年10月28日、付款提示日為107年2月23日、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三、金額27萬元、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7年2月22日 、付款提示日為107年2月23日、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四、金額10萬元、票號DA0000000號、發票及付款提示日期均為107年2月23日、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五、金額5萬元、票號DA0000000號、發票及付款提示日期均為107年3月1日、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六、金額11萬2300元、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7年3月3日、付款提示日為107年3月6日、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成功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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