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戴博誠
- 法定代理人程耀輝
-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邱玲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被 告 邱玲玉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 民字第4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19,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林俊榕等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於民國104年 間,趁被害人即訴外人賴淑娜於104年1月21日前往臺中市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下稱廣三百貨公司)內「歐舒丹」專櫃,消費,而以信用卡刷卡支付款項之機會,由被告以側錄器側錄賴淑娜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供前開偽造信用卡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偽造賴淑娜之信用卡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持該偽造賴淑娜之信用卡,於104年3月25日至悠跑國際有限公司逢甲分公司盜刷4,240元、6,280元,至赤鬼炙燒牛排盜刷352元,再於同年月26 日至家樂福德安店盜刷6,379元、2,345元,合計19,596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墊付上開款項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其否認犯罪,被告就刑事案件部分業已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側錄賴淑娜之信用卡後交付予林俊榕等之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偽造信用卡後,再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持該偽造之賴淑娜信用卡消費,原告因此墊付上開款項予特約商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刷卡明細表1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銀行之資深專員甲○○、 證人即持卡人陳淑芬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原告106年4月11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060001349號函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冒刷明細、持卡人基本資料,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歐舒丹專櫃104年1月至4月員工刷卡資料明細 表、歐舒丹銷售明細表、廣三百貨公司106年12月6日106廣 總字第1018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刑事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側錄客戶之信用卡交予偽造集團成員偽造信用卡等語。然查,本件係因承辦員警接獲證人洪明瑞報案指稱該行信用卡客戶有遭人持偽卡盜刷情形,員警於清查偵辦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於104年3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接獲「魔鑽金品」店家報案,而當場逮捕持 偽造信用卡盜刷之訴外人即少年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刑事卷),並扣得訴外人即其餘被害人宋建欣、鄭安琪遭偽造信用卡,經清查後發現該2張卡號均曾於廣三百貨公司消費 之紀錄,嗣後並陸續接獲其他銀行報案指稱疑似於該百貨公司遭側錄,再經承辦員警前往廣三百貨公司查訪結果,發現各該遭側錄信用卡共通之消費紀錄係歐舒丹專櫃,始調閱相關班表循線查獲等情,有員警104年3月26日、4月1日偵查報告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是以本案係各被害之發卡銀行初 步清查報案後,經警就遭偽造盜刷信用卡之歷次刷卡紀錄追查,始發現賴淑娜及其餘被害人等共通之消費紀錄均在被告所任職之前開專櫃;此外,其後各該遭側錄之卡號亦確實經製作成偽造之信用卡而遭人持以盜刷,且其中有8張偽造信 用卡並均由訴外人林戰持以盜刷,益徵前開偽卡之來源同一,應係於同一處所遭側錄後製成偽卡後交由其他成員持以盜刷,而與偽造信用卡集團之犯案分工模式相符。且查,依員工刷卡資料明細表所示,所有被害客人在被告所任職之歐舒丹專櫃消費而遭信用卡側錄之時間,均為被告輪班時間,且依廣三百貨公司所提供之交易記錄,本件被害人賴淑娜該次遭側錄信用卡之消費,所經手員工為歐舒丹公司專櫃員工(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刑事卷卷四第150頁),復參以歐舒丹公司所提供該公司在廣三SOGO銷售明細表所示,當日為賴淑娜辦理銷售結帳之人為被告(見同前刑事卷第119頁 背面),是比對側錄時間、班表、銷售明細表及刷卡記錄之結果,被告係唯一於該次側錄時均在場之專櫃人員,堪認被告即為持側錄器側錄賴淑娜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再交予他人製造偽卡之人,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側錄賴淑娜之信用卡交付予其他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偽造賴淑娜之信用卡持以消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墊付消費款19,596元,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5月25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 ,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素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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