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
- 原告
- 嘉成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孫嘉嶸
- 訴訟代理人
- 朱永祥
- 被告
-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陸續6次向原告購買蒜頭,嗣原告已依約如數交付該等合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萬2650元之蒜頭予被告,且被告之收貨人員亦已於原告出貨時所提出為原告商行行銷廣告名稱及農場品銷售地點之高峰農場之出貨單上簽收,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品之價款,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被告僅曾向高峰農場購買蒜頭,未曾向原告購買蒜頭,且金額不符等情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高峰農場出貨單6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就其前所為抗辯亦未曾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自107年2月22日起(107年2月21日合法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裁判費3,86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