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
- 原告
- 邱惠君
- 訴訟代理人
- 薛宏府
- 被告
- 青葉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溱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20萬元、20萬元、25萬元及50萬元(合計140萬元)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14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所簽發,然為訴外人陳惠娟所借取者,陳惠娟乃稱係作為商場上往來並不得兌現之擔保票據,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等情亦未為爭執,當已堪認屬實。至被告雖仍抗辯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得請求系爭票款云云;然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即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是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準此,被告仍以上情置辯,自無可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各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發票人均為被告)
一、面額25萬元、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7年2月18日
(原告為付款提示日為107年3月2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二、面額20萬元、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7年2月20日
(原告為付款提示日為107年3月2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三、面額20萬元、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7年2月25日
(原告為付款提示日為107年3月2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四、面額25萬元、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7年3月5日(
原告為付款提示日為107年3月7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台中分行。
五、面額50萬元、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7年3月5日(
原告為付款提示日為107年3月7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台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