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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

原告
柯癸丑
被告
林祥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本件訴訟中關於賠償汽車修理費用16,736元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相符,此部分已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祥龍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21時5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OA-654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東英八街口,不慎與原告柯癸丑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858-F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談論和解賠償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祥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柯癸丑之頭、頸部,致原告柯癸丑受有頭、頸部挫傷、頸椎拉傷似輕度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因本件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3,500元;㈡無法工作損失258,000元: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172日均無法工作,受有損失;㈢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461,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復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被告於警詢對其有動手打原告之事亦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頁),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既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使原告受有傷勢,又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惟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尚有爭執,故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00元,業據其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為證,可認原告確實因被告打傷而受有頭頸部挫傷、頭部鈍挫傷、暈眩、噁心、頸椎拉傷似輕度腦震盪之傷害,挫傷之傷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因受傷致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5月17日共172日受有無法工作損失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受有頭頸部挫傷、頭部鈍挫傷、暈眩、噁心、頸椎拉傷似輕度腦震盪之傷害,然其上並未載明原告所受傷勢達無法工作之情形,復參以原告提出之蓬萊仙島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之本業工作證明其上記載:「茲證明單位蓬萊仙島租賃有限公司,自106年2月15日起臨時僱用無一定僱主勞工柯癸丑君擔任外勞接送工作。報酬以趟次計算,每趟次計新臺幣1,500元。自臨時僱用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計運送363次,合計報酬新臺幣544,500元整。」等語,依該工作證明之記載更無從證明原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7日共172日均無法工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遭被告傷害,受有頭頸部挫傷、頭部鈍挫傷、暈眩、噁心、頸椎拉傷似輕度腦震盪之傷害,已如前述,顯見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原告係高中學歷,受傷時約月薪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尚有存款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1、32頁),參以其106年度全年報稅所得約數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而被告於106年全年薪資所得約二十幾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汽車等情,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勢,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因和解未能成立即無故出手毆打原告,實屬不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小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63,500元(計算式:3,500+60,000=63,500)。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00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院已依職權宣告,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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