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 原告
- 喬豐環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豐盛
- 訴訟代理人
- 莊獻超
- 被告
- 昱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987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報關業者,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簽訂長期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合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公司進口、出口、轉運(口)貨物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下稱臺中關稅局)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且被告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包括:簽證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臺中關稅局有關報關貨物之一切通知及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而原告於系爭委任合約期間,於104 年9 月4 日為被告報關而應收取及墊付之報關費、貨物照料費、海空運費、THC 、國內運費、發電機加油費計新臺幣(下同)124,984 元;於106 年4 月14日為被告報關而應收取及墊付之報關費、長單加收費計3,077 元;於106 年4 月14日為被告報關而應收取及墊付之報關費、機械使用費、封條費計2,828元;於106 年5 月12日為被告報關而應收取及墊付之報關費、文件製作費、長單加收費、運費、THC 費用計19,365元,於106 年6 月7 日為被告報關而應收取及墊付之報關費、THC 、運費、過磅費計15,714元,於106 年6 月9 日為被告報關而應收取及墊付之報關費、運費、過磅費、THC 費用計14,244元;於106 年12月14日為被告報關而應收取及墊付之報關費及運費計5,775 元,總計金額為185,987 元。惟屢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合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共計185,98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987 元,及自106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有兩家公司,一家為被告公司,一家為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瑋展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嚴吉祥),兩家公司間有借牌問題,被告公司借牌予瑋展公司使用,本件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所載客戶雖係被告公司,但若係由被告公司自行委託報關者,被告公司會支付該費用,惟如不是,原告即應向瑋展公司請款。系爭委任合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確為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但應係瑋展公司持被告公司出借之大、小章所蓋用。故本件應釐清係被告公司或瑋展公司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合約、收費通知單、統一發票、海關規費使用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予爭執,惟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授權他人使用,亦即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第2143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委任合約上蓋用之被告公司印文,確係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是被告雖辯稱系爭委任合約應係瑋展公司借名簽訂,縱係屬實,但被告既同意借牌予瑋展公司,即同意瑋展公司借用其名義,並將被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瑋展公司,即已概括授權瑋展公司得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為與簽訂契約有關之事項。況即使瑋展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合約已逾越被告公司與瑋展公司間借牌使用之授權範圍,但揆諸前揭說明,印章係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自仍應推定系爭委任合約為真正。而參諸系爭委任合約之記載,原告就被告公司有與其簽訂系爭委任合約之特別要件事實,應已盡舉證之責。
⒊原告就被告公司有與其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既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亦自認被告公司與瑋展公司間有借牌使用之問題,被告公司並交付其公司大、小章予瑋展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公司應已概括授權瑋展公司得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為與簽訂契約有關之事項。則瑋展公司既已經被告概括授權得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為與簽訂契約有關之事項,系爭委任合約並以被告公司名義簽訂,被告公司自仍屬系爭委任合約之當事人,並應負履行契約之責,當不因被告公司與瑋展公司間為借牌關係,而有不同。
⒋綜上所述,原告既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合約,原告並已依約完成被告委任事務並為被告墊付前開款項,則就系爭委任合約尚未給付之185,987 元款項,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委任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積欠之上開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洵非足採。
㈡又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委任費用償還債權,系爭委任合約既未約定應給付之時間,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於107 年2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按諸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合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987 元,及自107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