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
- 原告
- 明全紙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長興
- 訴訟代理人
- 白裕棋 律師
- 被告
- 洹郁股份有限公司(即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淵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 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不諳行政申請程序,為取得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廠址之臨時工廠登記,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賴家瑋及負責人許智淵,其2 人以原證1所示廣告內容(卷第9頁),向原告聲稱「本公司100%過件率的承諾」、「不過全額退費」、「任何申請過程遇到的問題,皆可迎刃而解」,並附上申請成功案例,承諾保證可協助原告公司向彰化縣政府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完成等語。原告信任被告公司上開內容,遂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委由被告公司辦理,雙方並訂有書面契約(原證2,卷第33 頁),費用計新台幣99萬元,原告已匯款至台中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分2階段給付(被告已領走其中49萬5000 元)。雙方特別約定「乙方(註:指原告)提供相資料皆無誤,經甲方(註:指被告)送件後仍無法通過審查願全額退費。」(註:原證2捌2.其他特約條款),被告雖已協助原告於104年9 月15日完成第一階段書面審查程序。惟嗣後被告卻未履行契約內容應盡之義務,經彰化縣政府多次通知補正後,被告仍未協助原告補呈相關①合法水源證明文件;②廢汙水排注許可或同意文件;③符合設廠標準之證明;等資料至彰化縣政府,顯然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終彰化縣政府於107年4月10日以上開理由通知原告駁回原告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原證3,卷第34 頁),致本件委任之目的無法達成。原告因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頌取之49萬5000元,並協同原告至台中商業銀行民權路營業部辦理取回履約保證專戶之49萬5000元,然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7年9月14日審理筆錄,卷第108頁背面)。
二、被告之抗辯:兩造間業務承辦合約書(即原證2 )第貳條服務範圍,被告應提出之文件如該條勾選之部分;第9條第6項約定「本合約係屬顧問咨詢及書件撰寫代辦服務...」;特別約定「本處理委任服務範圍外其他工程配合事項(例如建築、消防、機電、環保、水保、水利等工程建設),甲方(註:即被告)應協助輔導乙方(註:即原告)進行處理發包事宜,乙方應盡速處理並相關資料提供給甲方進行整合送件審理,若案件申辦處理期間乙方片面終止合約、違約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使案件審理無法順利通過,甲方已收取之費用不退回。但若乙方提供相資料皆無誤,經甲方送件後仍無法通過審查願全額退費。」等約定,可知被告僅係代辦書狀書寫服務,關於取得權責機關許可,所需工程及費用,仍由原告自行負擔。嗣第1 階段審查已通過,被告並已領得其中50%之委任報酬即49萬5000元。然於第2階段審查時,因原告①遲未辦理相關廠房改善工程,而無法取得食品安全設廠標準證明。②未提供合法水源證明文件(即購水證明),讓被告轉呈彰化縣政府憑辦,致被告無法續行辦理,終遭彰化縣政府駁回申請,此非歸責於被告,而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既就第1階段文件已辦理完畢,本即取得第1階段之報酬,甚至可請求第2 階段已辦理完成項目之報酬。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委任報酬,即無理由。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委由被告為為其辦理取得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廠址之臨時工廠登記,雙方並訂有如原證2(卷第33頁)所示書面契約乙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
(二)經查,兩造於簽約時,被告曾保證本件臨時工廠登記會通過(即如卷附原證1 所示內容),如果不通過會全部退費乙情,業據時任被告公司承辦人即證人賴家瑋到庭證稱明白(本院108年2月22日審理筆錄)。而按,稱損害擔保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擔保人,即被告)對於他方(被擔保人,即原告)擔保一定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並於該事項不發生或發生時,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之謂。擔保契約之目的,既在於免除擔保受益人(於本件即為原告)因一定結果應生而未發生,或不應發生而發生所遭致之不利益。故而,若發生有應由擔保人(即被告)負責事由(擔保事故,即臨時工廠登記未申請通過),擔保人應使擔保受益人處於如同擔保事故未發生之狀態,類似損害賠償義務,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則上,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擔保受益人所取得者,係擔保契約所生之履行請求權,屬第一次之給付義務(註:類者如保險契約),而非第二次之給付義務(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在民事責任之類型屬履行責任。本件雙方雖非訂有獨立擔保契約,然由證人賴家瑋上開之證述,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內容,訂有上開內容之擔保約款已明。
(三)次查,證人賴家瑋於審理時亦證稱:「(問)水源證明原告表示是被告找廠商替原告處理,由原告出資費用,是否如此?(答)是。」、「(問)水源證明被告是否有找廠商替原告處理?(答)水源證明有三種,自來水、買水及水井,只要有其中一種即可,原告有自來水證明,但是申請時需要最近一期的。(問)原告是否有給你證明?(答)104年1月簽約,我在105年4月時離職,當時我有跟原告拿自來水單,但是離職後來的事情我不知道。」、「(問)污水儲水槽原告是否有做?(答)有。(問)是否有符合設廠標準?是否被告需替原告處理?(答)是,沒錯。我知道兩造有在進行,但是內容我不知道。」、「(問)有關符合設廠標準部分,被告要替原告處理到何種程度?(答)一般原則下,是統包方式,就是幫客戶拿到工廠臨時登記證,所以沒有拿到的話,之前所作的都是白費,但是工程我們不包含,我們會問客戶有沒有自己廠商承包工程,如果沒有,我們會幫忙介紹廠商,基本原則就會負責到核發工廠登記證出來為止。」、「(問)污水儲水槽是設廠標準先通過後才做污水儲水槽或是可以同時進行?(答)可以同時進行。」、「(問)有關污水儲水槽部分後來有無完成?(答)有,但是污水儲水槽並不等於廢污水排注許可。一開始我有請原告先作污水儲水槽,他們也有施作完成,縣府人員也有現戡,污水儲水槽雖然有完成,但是地點設置錯誤,承辦人員說的。」、「(問)為何會設置錯誤?(答)沒有通過的原因是事先無法預測的。(問)是否有協助原告如何改善?(答)有,但是後續我不清楚。」、「(問)提示原證二,合約內為何沒有把取得設廠標準寫進去?(答)臨時工廠登記證範圍很廣,因為合約是沿用之前的,之前我們沒有食品廠的經驗,但是我們是統包方式。」等語(同上審理筆錄)。足見,被告確有協助原告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之義務,且於全部完成時,始得取得全部報酬甚明,非如被告所稱被告僅係屬顧問咨詢及書件撰寫代辦服務,並於第1 階段文件辦理完畢,即可取得第1 階段之報酬。且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亦知被告公司並無辦理食品廠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之經驗,原告雖已按被告之指示提供相關取得臨時工廠登記所須之文件及相關資料,終仍無法取臨時工廠登記。縱認,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究無法因之可認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明。是依上開(二)所述及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既未能為原告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則被告即無從取得約定之報酬,自應將已收取之報酬返還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已收取之報酬4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至被告請求訊問證人張孟偉(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或請求函詢彰化縣政府如卷第309 頁背面所示之問題,已無必要,自勿庸調查,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