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何佳音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被告
- 釗輝汽車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賴麗美
- 被告
- 人 樓
- 被告
- 林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釗輝汽車有限公司於91年4月22日邀同被告賴麗美、林慶輝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雙方約定自91年4月23日起至94年4月23日止分期償還,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10.88及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到期,原告尚有208,445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釗輝汽車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賴麗美、林慶輝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