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朱晏辰
- 訴訟代理人
- 湯凱琪
- 被告
- 陳昱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宇宣國際美學概念有限公司(下稱宇宣國際公司)購買美容產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分30期,每期繳款4,000元,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就未到期部分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1期即未再繳付,其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尚積欠之116,000元,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業據宇宣國際公司讓與原告,本件經原告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履行契約給付買賣價金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及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