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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

原告
助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坤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
被告
林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0.91平方公尺及B區塊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原證5黑色斜線所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0.91平方公尺及B區塊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44頁)。顯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茲因遭被告以其所有之坐落於同段36號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A、B區塊所示部分,前已多次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0.91平方公尺及B區塊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已將占用部分拆除。對鑑定測量結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區塊部分可以拆除,但B區塊部分牽涉主體,面積僅有0.45平方公尺,沒辦法拆除,且當初建的時候有使用執照,一定是沒有問題,現在經過了30年,測量技術較好,因為以前測量的誤差要求被告拆除,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係同段3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系爭土地上有遭被告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A、B區塊所示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4204號建物複丈結果、現場照片、地籍圖為證,本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遭被告地上建物占用面積及位置(含占用狀態),復有勘驗筆錄、現場拍攝相片、囑託事項紀錄表、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42頁),足認被告確有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區塊面積0.91平方公尺、B區塊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共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B區塊部分牽涉主體,且面積甚小,沒辦法拆除;再當初建的時候有使用執照,一定沒有問題,不能因以前測量誤差要求被告拆除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並非只限於建築之用,除建築之外,以其他方法為使用收益並無不可。系爭土地雖屬畸零地,被上訴人訴請收回,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要旨)。查被告並未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區塊部分有何公共利益,再本件依上開複丈成果圖之結果,被告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況兩造土地並非緊鄰,被告建物依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其建物坐落土地應僅坐落於仁成段36號(本院卷第4頁),然參諸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建物非僅坐落於其所有之同段36號土地,尚占用非其所有之鄰地即屬國有水利用地之仁城段35地號土地,其後再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A、B區塊所示部分,更難認被告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有何公共利益或係因建物時就土地測量有誤差所致。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拆除A或B區塊後對其房屋主體結構有何影響,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原告對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難認原告係權利濫用;再本件經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確有占用原告土地,不問執行拆除是否困難或建屋時是否有測量誤差,被告均屬無權占有,仍無礙原告主張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區塊面積0.91平方公尺,及B區塊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該面積之使用情形分係二樓鐵窗及二樓主體)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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