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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

原告
吳振名
被告
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6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260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26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異議狀略以:利息過高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前僅空言辯稱利息過高等情,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6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各付款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發票人均為被告)
一、金額(下均為新臺幣)50萬元、票號MN0000000號、發票日
    期為106年5月25日、付款提示日(106年8月22日)之翌日即
    利息起算日為106年8月23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二、金額50萬元、票號MN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6年9月9日、
    付款提示日(107年2月8日)之翌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07年2
    月9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三、金額60萬元、票號QJ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6年6月24日
    、付款提示日(106年8月24日)之翌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8月25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四、金額100萬元、票號LN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6年5月10日
    、付款提示日(107年2月8日)之翌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07年
    2月9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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