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原 告 張宗益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鎮山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鳳 訴訟代理人 顏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5年6月間由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出具工程報價單(工程地點:彰化縣和美鎮),嗣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顏皇修於105年7月25日出面代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為原告完成申請自來水起計算工期,全部工程應於40工作天內完成。原告因此依約於105年8月2日 以匯款之方式交付簽約訂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被告,而系爭土地之用電係105年7月25日裝表供電,另自來水部分,代辦業者於兩造簽約後,才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無水管,不過已有當地議員申請經費埋設中,只是需要一段時間的等待,若不願意等待,則原告需要花費100多萬元自行裝設, 當時原告有將上情告知被告,俟系爭土地之自來水於106年9月申設完成,被告屢經原告催促依約施工,均藉詞至今遲未進場施工,嗣後更對原告之電話聯絡相應不理,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571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中高檢署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固認定被告之負責人賴秀鳳及實際負責人顏皇修無法以刑事詐欺罪相繩,惟其採認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證人顏皇家(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顏皇修之兄,且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之證詞,認定系爭契約訂約時未訂定施作地點,然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確有記載「工程地點為彰化縣和美鎮」。而因被告一直未到系爭土地施工,原告始於105年9月下旬詢問顏皇修是否可改至原告與訴外人王玉鳳等三人共同出資購買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之土地施作擋土牆,但雙方並未就上開伸港鄉土地如何施作擋土牆討論過,約莫一週,原告即以電話告知顏皇修,因原告與共有人意見不一致,故不施作擋土牆,請顏皇修回歸系爭土地施作工程。又被告仍一直未進場施作,原告才會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106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原告嗣於 107年1月2日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故不可能有證人顏皇家所 述「直至107年2月才決定並通知伊要在彰化和美靠進鹿港的這塊地施作」之情。另被告提出其於106年2月3日,曾向訴 外人新峰工業社訂H型鋼(000-000-00M)14支、H型鋼(000-0 00-00M)13支等材料,稱其有訂購系爭工程所需材料, 惟被告係從事工程之人,訂購材料應屬易事,然如何證明此材料確為履行系爭工程所訂購。再者,系爭契約第8條僅規 定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並無沒收訂金之約定。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05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於105年8月2日匯付訂金36萬元予被告,惟因原告在簽約時 尚未決定施工地點,故在契約中並未約定施工地點,係由原告在簽約後一年內找尋決定施工地點並通知被告後才得以施作。而被告於簽約後即備料供為系爭工程施作之用,有於106年2月3日向新峰工業杜訂H型鋼(300*150*12M)14支、H型鋼(250*125*12M)13支,及土方等材料,上開材料均係依 原告之指定尺寸而來,僅能供系爭工程之專用。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合約約定後,凡因不能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逾一年仍無法施工者,乙方得終止合約。」,則系爭契約係於105年7月25日簽立,惟原告自認至106年9月間始通知被告要進場施工,已逾一年,被告遂於107年8月27日在鈞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當庭收受送達,是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既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則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無法指定施工地點之事由致給付遲延逾期一年,並因被告依約終止致本件履行不能之情形,被告依法自得沒收訂金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預付36萬元定金,被告迄未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施工圖、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自應審酌被告未施作系爭工程之原因為何?該未施作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茲分述如下: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30條、第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無法指定施工地點之事由致給付遲延逾期一年,經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依法自得沒收訂金等語,除有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記載:「工程期限:自水電申請完成起計算工 期…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於40工作天內完成。」、「合約約定後,凡因不能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逾一年仍無法施工者,乙方得終止合約。」外,參照原告提出卷附其告訴被告之負責人賴秀鳳及實際負責人顏皇修詐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36號處分書所載 「(一)被告坦承以鎮山公司與聲請人於105年7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並未約定施工地點,雖已訂購工程鋼材、土方,因聲請人一直更換地點,共看過三個地點,直至107年2月才決定並通知施工地點在彰化縣和美鎮靠近鹿港處,惟隔了三天,聲請人又表示不做了,要退回訂金等語。而被告所辯情節,核與證人顏皇家(即被告之弟)所證稱:系爭工程是第2次工程,屬於違建,所以訂約時未約定地點。曾 與聲請人及被告至彰化縣和美鎮大雅段0000-0000地號看現 場,這已是簽約一年後之事,該地是聲請人買來要蓋廠房出租,但工地沒有水電,雖向聲請人表示俟有水電時再施工,後聲請人再未通知施工之事。一年後,聲請人亦說前開土地太複雜,要另在和美交流道附近買地,因該地上有農作物,聲請人希望農作物收割後再填土,當時聲請人有問被告,原先預計在鹿港頂番婆施作的廠房,整個移過來和美交流附近這塊地,要不要補差額,但後來因與合夥人有土地分割問題,無法進場施作等語大致相符。況系爭合約未記載施工地點無訛,此有該合約書影本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尚非子虛。雖聲請人否認有上情,但其於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自承於105年7月5日簽約時,僅口頭約定工程地點為和美鎮大雅段0000-0 000地號,於105年8月完成水電申請,向聲請人表示可進場 施工,被告藉詞未進場。聲請人於105年9月14日與友人另合資購買伸港土地,聲請人才向被告詢問,是否可改至伸港土地施作擋土牆,後因聲請人就伸港土地與共有人有意見,再請被告回歸原點施工,但被告仍未進場等情(見偵字卷第31頁至32頁)。另偵查中亦陳稱因為員林、伸港土地沒有聲請人名字,曾請被告做伸港的擋土牆,被告不做,就將土地於105年12月賣掉(見碩卷第24頁)。益見證人顏皇家所證重 點情節,要與聲請人所陳一致,只是聲請人未言及因違建而未施工,衡諸常情,該地如非違建,水電既已申請,被告不進場施工,聲請人何以又將施作地點更改至伸港鄉,足證聲請人指控之情,尚有疑義。聲請人既無法提出任何佐證證明指訴之情節為真實,尚難依其所指被告未接電話等細節,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二)聲請人與被告簽訂合約,確於105年8月2日將訂金36萬元匯入鎮山公司彰化銀行清水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考。且被告於106年2月3日,曾向新峰工業社訂H型鋼(000-000-l2M)14支、H型鋼(000-000-00M)13支等材料,此 有被告提出之新峰工業社銷貨單1紙為證(銷貨單係以打字 方式為之,並非以手寫方式,無法後隨意更改)、照片4張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至38頁)。是被告確有依合約工程所需訂購材料,且訂購時間亦與聲請人於105年12月賣掉 伸港土地,再請被告至原系爭地施工時間相符,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依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屬民事糾紛,應依民事途徑解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依前詞聲請再議,乃為聲請人個人主觀之臆測看法,與證據法則有違,尚非可採。」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復自承系爭土地之自來水於106年9月申設完成等語,並有台灣自來水公司用水設備工程款通知書、裝置證明、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至34頁),堪認系爭契約於105年7月25日簽訂,而原告遲至106年9月間始完成自來水申設,致被告無法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一年內即106年7月25日之前進場施工,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以被告遲未依約進場施工主張被告為可歸責之人云云,自不足採。是以,系爭工程無法施工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即屬無據。 (三)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已如前述,經被告於107年8月27日當庭表示解除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6頁),從而,系爭契約因原告於106年9月間始完成自來水申設,致被告無法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一年內即106年7月25日之前進場施工,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解除契約,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返還定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6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