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5號
- 原告
- 賴瑞騰
- 被告
- 泰源國際醫藥有限公司
- 被告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泰源國際醫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明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5,800元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起,其餘新臺幣63,200元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泰源國際醫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源國際醫藥有限公司、陳明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泰源國際醫藥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泰源國際醫藥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源公司)、陳明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源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陳明智,多年來,被告泰源公司之車輛均委由原告保養維修,再由被告泰源公司交付由被告陳明智簽發之支票給付修車款。詎㈠被告泰源公司就106年9月至10月份之車輛維修款共計99,000元,交付原告由被告陳明智簽發之合計面額99,000元之附表支票後,屆期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㈡另被告泰源公司就106年11月份之車輛維修款8筆共45,700元,則遲未付款,該公司即停業。為此對被告泰源公司依委任契約之給付車輛維修款、對被告陳明智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泰源國際醫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明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5,800元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起,其餘新臺幣63,200元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被告泰源國際醫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款委修單即車輛維修單(本院卷第7至25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被告泰源公司、陳明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是原告依據與被告泰源公司間之委任修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泰源公司給付9月至10月之車輛維修款99,000元及11月之車輛維修款45,700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對被告泰源公司依委任修車契約約定之車輛維修款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且無另為約定利率,其訴請被告泰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泰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明智給付附表票款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給付9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被告泰源公司及被告陳明智各依履行委任契約及支票之法律關係,在99,000元之範圍內各負給付義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均為清償被告泰源公司之車輛維修款,故如其中有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訴請主文第3項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連帶之債,係指數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應負連帶責任之債務而言,非以民法所規定之連帶債務為限,不問共同訴訟人之內部關係如何,祇須其與他造間之外部關係,對之應負連帶給付義務者,即不失為本條項所定之連帶債務;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於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亦在其適用之範圍。是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就其中三分之二由敗訴之被告泰源公司、陳明智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泰源公司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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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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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6年12 │陳明智 │合作金庫商業銀│00889-8 │35,800 │106年12 │
│ │月17日 │ │行建成分行 │XD0000000 │ │月18日 │
│ │ │ │ │ │ │ │
├──┼────┼────┼───────┼─────┼─────┼────┤
│ 二 │106年12 │陳明智 │同上 │00889-8 │63,200 │106年12 │
│ │月20日 │ │ │XD0000000 │ │月20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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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