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元皇企業社即紀榮義 黎氏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元皇企業社(下稱元皇企業社、獨資)即紀榮義於民國105年10月28 日邀同被告黎氏幸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05年10月28日至108年10月28 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08%加計年利率2.62%計算,合計為年息3.7%(借款時及遲延時),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本金或利息之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應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借據約款第1、2、3、4條),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5 條),並定有合意管轄條款(約定書第11條)。詎被告至107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借款本金45萬81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借據、約定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2 人具狀爭執,自堪可認為真實。至被告2人稱因週轉有困難,致未能如期還款, 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併予敘明(並參照民法第318 條)。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黎氏幸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放款借據,被告黎氏幸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元皇企業社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元皇企業社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即裁判費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