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
- 原告
- 江文標
- 被告
- 金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冠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56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0萬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持有以原告簽發空白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7年9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確認被告依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5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所取得的債權,於超過30萬元部分不存在。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間,因駕駛被告車輛肇事,遭被告要求簽立字據,賠償修車費及營業損失共50萬元(下稱系爭字據),原告簽立當時,被告之員工、老闆娘有毆打原告一頓,且若原告不簽系爭字據,即無法離開現場。事後,被告拿該張原告所簽立的系爭字據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因超過異議時間,系爭支付命令遂告確定。原告認為被告求償的金額過高,其應賠償30萬元比較合理,因為修車費大概20幾萬元,加上幾萬元的營業損失,合計3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所取得的債權,於超過3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2568號准許在案,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為證,並經調卷查核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被告對原告所取得之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債務責任,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字據時,意思表示受到脅迫,且認為30萬元始為合理之賠償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23、27頁),既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字據所載、其同意賠償被告50萬元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二度自認其因106年間駕駛被告車輛肇事,應賠償被告30萬元,同意給付被告30萬元,被告現在對於原告具有30萬元之債權等節在卷(見本院卷第23、27頁),是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所取得之50萬元債權,於超過30萬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所取得的債權於超過3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