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原 告 林信華 被 告 王德本 兼訴訟代理人 吳振菖 被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德本、吳振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0元,及其中被告王 德本部分自民國107年8月18日起,其中被告吳振菖部分自民國 107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王德本、吳振菖負擔新臺幣52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德本、吳振菖如以新臺幣4,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德本、吳振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德本、吳振菖於民國105年9月12日進行監造單位為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被告公司)所發包之台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266巷等延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5年6月17日至105年10月15日 ,詎被告王德本、吳振菖為減少施工成本及縮短工期(系爭工程提早於105年9月28日完工),系爭工程原可利用小型機具施工卻圖一時之便,違反比例原則,以大型機具在路寬僅約3米之農路開挖,將會防礙其大型工程車、機具(挖土機 、砂石車、混凝土車等)出入之龍眼樹、荔枝樹故意鋸斷破壞毀損,濫伐果樹,且未事先通知原告及徵得同意,將種植於臺中市太平區茶寮段172地號土地沿線(長度約250公尺)由原告所種植龍眼樹、荔枝樹等地上物任意鋸斷並棄置。而原告種植之荔枝已超過50年,樹齡年生50年以上,每棵每株幹每年產量最高可達50多台斤,最低產量也有20台斤以上,平均每台斤售價可達新臺幣(下同)50元,荔枝生長期可達100年以上,如未受到被告毀損會再成長,果實產量也會增 加,且原告之果園係平原山坡地,果粒較早熟,故採收期較早,會比一般高山荔枝價格還高,被告王德本、吳振菖鋸斷8枝枝幹,每年產量約20台斤、單價35元、仍可生長30年, 預估原告損失收成為168,000元(8×20×35×30=16 8,000 ),另龍眼樹遭鋸斷9株,每年產量15台斤、每台斤單價35 元、仍可生長30年,預估原告損失收成為141,750元(9×15 ×35×30=141,750),以上合計309,75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振菖、王德本抗辯:伊施工前有先告知被告公司須辦理現地會勘,因途經私人土地,雖施工處位於既成道路上,但道路兩旁之果樹樹枝生長茂密妨礙施工機具之運作及施工中機具之迴轉、進退,所以必須先取得修剪同意才能施工,以防止日後產生糾紛,伊因信賴會勘結果施工,僅於施工中鋸除妨礙施工機具之果樹樹枝,均無毀損果樹主幹,故無任何毀損果樹之故意,又現場會勘照片編號12果樹,已整顆鋸除,且原告亦稱因果樹枯死而自行鋸除,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果樹係因伊修剪導致樹木枯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抗辯:被告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並向台中市太平區公所於105年6月17日申請核發挖掘道路許可書,且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金銘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銘富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並訂有工程契約,依契約書中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7點約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全銘富工程有限公司)對於鄰近之之公私財產,建築物道路、樹木溝渠或土地上下之管線等公用設備,或其他產業,須善加保護,如因工程之進行,致發生損壞或坍塌等情事時,乙方應負修理及賠償之責;乙方並應置辨一切足以預防公眾危險之設備,如圍籬、路燈、標誌、急救藥品等,尤應特別注意防害設施,如仍發生大小危險事故,均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則金銘富公司在施作工程時需注意私人財產,若發生損害,依約應由金銘富公司負責處理,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振菖、王德本於前揭時、地施作系爭工程時,鋸除原告所有之果樹樹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原告據此向被告吳振菖、王德本提出毀損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被告吳振菖、王德本之上開不法行為,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振菖、王德本於上開時、地共同鋸除原告所有之果樹樹枝之事實,業如前述,但其辯稱:有先取得原告同意始修剪果樹云云,惟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吳振菖、王德本鋸下原告所有果樹樹枝之行為,並未取得原告同意乙情,此有上開不起訴書存卷可參,是因被告吳振菖、王德本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所有財物之所有權,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吳振菖、王德本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則被告吳振菖、王德本應就原告所有樹木受損負賠償之責。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振菖、王德本共損壞龍眼樹9棵、荔枝樹8棵,惟查,依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具狀所附之現場會勘照片所 示,僅編號12(本院卷第117頁)所示之龍眼樹1棵已損壞枯死,其餘樹木尚存活,應仍有經濟效用價值,故應認被告吳振菖、王德本僅係共同損壞現場會勘照片編號12龍眼樹1棵 。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現場會勘照片編號12龍眼樹1棵遭受被告吳振菖、王德本共同毀損,則原 告確實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為認定,認依內政部所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三點附表「壹、果樹部分」荔枝龍眼「特大(11年生以上)」每株補償金額4,840元計,不失為一較為客觀之標準。 (四)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另按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是被告公司對於被告吳振菖、王德本之承攬工作,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是被告吳振菖、王德本對於原告雖有本件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亦無須與被告吳振菖、王德本負連帶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德本、吳振菖應給付原告4,840元,及就被告王德本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就被告吳振菖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王德本、吳振菖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王德本、吳振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