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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

原告
吳廣森
被告
嘉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場做噴漆工程作業,因防護設施沒有做好,導致油漆隨風外洩,造成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外觀污染,經業者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966元後,被告拒不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劉美麗,有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縱因上開噴漆作業未做好防護設施而受損,亦係訴外人劉美麗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與劉美麗既係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損,即非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甚明。本院曾就此發函通知原告說明其對系爭車輛受損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及證明(即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及證據),惟原告僅提出行車執照、車主身分證、受損相片及民事委任狀,並未提出其既非所有權人,何以有權利訴請被告賠償之依據及證明(如:權利移轉證明書),則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即顯無理由。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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