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 原告
- 頂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駿
- 訴訟代理人
- 陳嘉輝
- 被告
- 路易達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發票日民國103年9月30日,票號AJ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104年9月24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以:票是我朋友跟我借的票,後來他又轉給李光男,有還一些款項給原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李光男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固證稱:「法官(提示系爭支票)是否看過這張支票?答;有看過,這張票是由彰化蕭先生轉給我,我交給陳進郎,向他借貸。」、「被告法定代理人問:你是否有還款給陳進郎?答:我有還了兩萬元給陳進郎,以前我是借了80幾萬元,一直還,剩下這張票18萬元,還有利息沒有還,這些票款我會負責。」,惟此非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被告亦未證明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