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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黃家慧

  • 當事人
    元貞空間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博瑞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原   告 元貞空間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鐿甄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博瑞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淑萍 訴訟代理人 梁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梁朝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5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追加被告博瑞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並變更聲明,再撤回對梁朝欽之請求,再變更聲明為「被告博瑞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12,515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變更聲明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將其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0樓之2臺中分公司新設辦公室室內裝修工程(下稱原裝修工程)委由訴外人有竹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竹公司)承攬,嗣有竹公司於同年8月1日再將原裝修工程其中部分工程轉由原告(亦稱元貞公司)承攬,而原裝修工程項目並未包含水電工程,是有竹公司再轉包予原告之工程部分亦未包含水電工程,被告亦言明水電工程項目將另行發包予他人。然原告進場施作過程中,訴外人梁朝欽於施工現場向原告表示找不到人進行水電工程之施作,乃直接向原告請求施作水電及弱電配置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因原告與有竹公司間、有竹公司與梁朝欽間均係熟識之友人及廠商,故原告即未再與被告另行就系爭水電工程簽訂書面承攬合約,原告隨即一併就系爭水電工程進行施作,而系爭水電工程已於103年9月16日竣工,該裝修地點亦已開放使用,足認原告施作之系爭水電項目確實已完成。詎原告依所施作之工項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412,515元之工程 款,被告雖承認確有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對原告所提出之請款項目費用亦不爭執,然卻稱其已將系爭水電工程款項給付予訴外人有竹公司,惟有竹公司所承攬之原裝修工程並未包含系爭水電工程,且系爭水電工程亦非屬被告與有竹公司間原裝修工程之追加工程,被告給付予有竹公司之工程款與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無涉,且原告既已為系爭水電工程支出勞務及材料,該材料已與不動產附合無法分離,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因原告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而受有利益。經原告向有竹公司查證後,有竹公司確實未收受被告給付之系爭水電工程款,原告即於105年對梁朝欽提起詐欺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9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2,5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9、40頁)。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係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等情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與事實不符。緣被告於103年7月29日與有竹公司為臺中分公司簽訂新設辦公室室內設計及工程監造委託契約,並同時簽訂施作上開工程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因有竹公司未依約於同年9月6日施作完畢,且經兩次展延完工日期仍未完工,被告與有竹公司乃同意於同年1l月10日解除系爭契約,待公正第三方點驗後據以辦理追加減事宜。本件原告據即起訴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水電工程款,顯有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人員梁朝欽於施工期間對於工程進度及品質要求,與有竹公司指派之使用人即工地經理進行討論自屬必然,原告認為就系爭水電工程係受被告直接指示而與被告成立契約,顯係誤會,與事實不符。 ㈡再有竹公司就原裝修工程係全部轉包予原告;又有竹公司承攬原裝修工程之施作之工程總價暫議定為100萬元(工程進 行中若有變更設計或是追加減工程產生,將依甲乙雙方即被告與有竹公司簽認之最終圖說及報價單為請款依據),倘有竹公司認原告請求之系爭水電工程項目非屬設計監造契約書施工範圍而為追加項目,應依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據以辦理追加,原告未依程序辦理追加減,其請求顯無理由,遑論原告請求之水電項目係屬設計監造契約書之範圍,原告本件請求顯有誤解。縱認本件被告未依設計圖而有追加變更工程,仍屬被告與有竹公司間之契約,仍應由有竹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能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且原告請求之系爭水電工程之數量不正確,工程款估價過高,該變更追加之數量應由有竹公司與被告結算,原告就追加部分應向有竹公司請求。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1估價單之 真正;再被告與有竹公司間之合約總價僅100萬元,原證2原告與有竹公司間之轉包合約總價竟是123萬元,亦與常情不 符。縱認原證2估價單為真正,原告請求之系爭水電工程項 目已包含在原告與有竹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範圍內,原告自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且被告為使有竹公司盡速完工,已於103年8月21日給付有竹公司室內設計、工程監造及裝修工程費用120萬元,有竹公司與被告合意解 除契約時,已逾完工日36日,所施作工程就已完成工項有許多缺失尚未改善,並有許多工項尚未完工,被告僅得雇工完成正常營運所需之基礎項目,則有竹公司未完工且遲未辦理追減帳,致被告受有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亦與事實不符。 ㈢被證13請款結算單為有竹公司吳餘輝建築師提供予被告,係原告向有竹公司施作被告辦公室裝修工程之結算報價單,依其上第十項追加工程-機電/弱電工程之項目名稱、數量、單價及總價412,515元(未稅)均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水電 工程之報價單即附件一相符。佐以原告指稱其與有竹公司合約,關於本件請求並未事先報價,及原告本件請求施作前及施作後均未提供報價予被告,且於工程中止後即向有竹公司辦理工程結算,可見原告係以被證13向有竹公司辦理結算請款,原告與有竹之合約範圍確實涵蓋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項目。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報價單內容顯經過變造。縱認原告可證明與有竹公司合約範圍不含原告本件請求,原告亦應於被告與有竹公司終止合約後,提出所有工項之結算報價單向有竹公司辦理追加帳,始符業界工程慣例,而依被證13內容,可見原告確實已向有竹公司辦理結算,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被告既已支付原裝修工程費用120萬元,有竹公司本應 依約交付被證8設計圖說之成果,而系爭水電工程本應包含 在該交付成果中,故被告並未得利。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9日將其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0樓之2臺中分公司新設辦公室室內裝修工程(含設計、監造及施作),委由有竹公司承攬,嗣有竹公司於同年8月1日即將部分施作工程轉由原告承攬,且原告就其次承攬之裝修工程及應進行之工項施作,並指派人員朱錦源、黃昱銘、曾英荃逕受被告指派監工人員陳敏富等之指示進行施作及修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人員朱錦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8頁),復證人即有竹公司法定代理人范莎莉於本 院亦承認有與原告就博瑞歐辦公室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之事,佐以原告確有現場施作被告新設辦公室之原裝修工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係另受被告公司所委託,非屬有竹公司與被告間原裝修工程或追加工程之施作範圍,且被告受有系爭水電工程之完成利益,致原告受有未獲工程款之損害,合計被告尚應給付系爭水電工程款412,515元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是否應包含在原告與有竹公司間原裝修工程或追加工程之約定施作範圍內?2.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原告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是否包含在被告與有竹公司間之原裝修工程含追加工程之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內之說明: 原告固主張其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與被告與有竹公司間之原裝修工程含追加工程之契約無涉,並非被告與有竹公司間約定之施作範圍,亦非原告與有竹公司間約定之施作範圍等情,業據被告否認原告陳述。經查: 1.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起訴之系爭水電工程,係包括於被告與有竹公司約定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含追加工程)之施作範圍內之事實: ⑴業據被告提出其與有竹公司間之原裝修工程之設計監造契約書、原裝修工程施作部分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14至143頁之被證8、9),上開被告與有竹公司間之原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即被證9)內容未附有估價單,係屬 真正,亦據證人即有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莎莉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0頁)。依該份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2款之施工範圍載明:「設計、施工、圖說、文件規格應 經甲方(即指被告)同意,乙方(指有竹公司)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及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其圖說文件(詳設計合約附件)。」第4條:「施工部分之工程 總價:暫議定為100萬元整(本案工程本司將依最終報價單 內容施做,工程進行中若有變更設計或是追加減工程產生,將依甲乙雙方簽認之最終版圖說及報價單為請款依據)」。則依該份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觀之,被告與有竹公司間於訂定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時,本應依被告與有竹公司間確認之最終報價單內容施做,且有變更追加時,將依雙方簽認之圖說及報價單為依據,然實則被告與有竹公司訂約時未將最終報價單附入該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且其後雖實際上有進行變更追加或現場修改施作工項,亦未再由雙方進行簽認報價單,亦據證人范莎莉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49頁), 且證稱:「(你跟被告當初訂的契約,就承攬部分是定多少?)暫定100萬元,工程結束後再來看追加結果。」(本院 卷第2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以被告上開裝修工 程施作時,亦有派遣公司經理陳敏富現場監工,亦據證人陳敏富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6頁),則由被告甚至未 在該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上用印,且被告與有竹公司就現場之施作於訂約時亦未附有估價單,其後亦未再簽認任何變更追加報價單,且上揭工程總價亦約定「暫議定為100萬元」 ,有竹公司所委任之次承攬人即原告即進駐現場依本件圖說、被告現場監工人員之指示進行施作,足認被告與有竹公司於現場實際施作時,未如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均以雙方簽認之估價單確認工程範圍,實則依現場被告人員與有竹公司人員確認項目後即進行施作,則現場有竹公司所指派之原告實際施作之內容包括變更追加之項目,均應認係包括於被告與有竹公司間約定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之施作範圍,且被告應給付予有竹公司之工程款,自尚待被告與有竹公司按實際施作範圍(含依被告人員口頭指示之所有變更追加均屬之)進行結算後決之。 ⑵再查,原告係有竹公司之承攬人即本件原裝修工程之次承攬人,且原告之次承攬人於現場施作時,亦均配合被告現場監工陳敏富經理等人之指示做調整,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次承攬人黃昱銘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6頁);復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部分,於完工之初,亦係向訴外人有竹公司一併請款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有竹公司范莎莉於本院證稱:「(所以你的意思一開始剛完工時,原告來跟你請款時,確實把電即照明的項目都拿來向你請款?)是。‥‥」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佐以原告向有竹公司請領工程款之估 價單之項目(本院卷第239至245頁,即被證13),其內容就「第十項追加工程機電/弱電工程部分」之工項(本院卷第 243、244頁)確實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水電工程之工項(本院卷第5頁)相符,堪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 之系爭水電工程項目,確實包含於被告與有竹公司約定原裝修工程契約(含被告人員口頭指示之所有變更追加工程)之施作範圍內。 2.而原告主張:本件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與被告與有竹公司間之原裝修工程含追加工程之契約無涉,並非被告與有竹公司間約定之施作範圍,亦非原告與有竹公司間約定之施作範圍等情,無非以證人即有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莎莉、證人即原告之次承攬人黃昱銘、證人即原告員工朱錦源之證述,及被告與有竹公司間契約施作範圍之估價單為據。然查,證人即有竹公司之陳莎莉雖證述: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項目未包含在「被告與有竹公司間」之契約或追加項目內,亦未包含在「原告與有竹公司間」之契約或追加項目內等語(本院卷第248頁),惟有竹公司迄今未與被告結算就裝修工程承攬 契約其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應領工程款,倘系爭水電工程項目包含於原告與有竹公司間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含追加項目內,則有竹公司對原告即須負給付工程款之責,是有竹公司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有利害關係,尚難以其片面證述遽認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之項目,並未包含於被告發包予有竹公司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含追加部分之範圍內。另證人黃昱銘係原告之承攬人,其於本院亦自承對原告和有竹公司約定之施作範圍,或對原告與被告間約定之施作範圍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且其係基於次承攬人即原告之使用人之地位而在現場聽從被告監工陳經理之調變(即調整變更),其如何知悉或判斷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水電工程工程項目是否包含於被告與有竹公司間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含追加部分)之工程範圍內?再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朱錦源既係受僱原告,其聽從被告人員之指示進行施作,亦係本於原告與有竹公司間次承攬契約之約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就某些工項有明確自行訂立契約之意,自難以原告在現場聽從被告人員之指揮進行施作或變更追加項目之施作,遽即推定兩造間就原告施作之工項有另行訂立承攬契約。此外,原告提出之被告與有竹公司間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雖附有估價單(本院卷第23至26頁),尚與「被告所提出並經證人即有竹公司之范莎莉證稱係屬真正之未附有估價單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138至143頁)不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系爭水電工程與『被告與有竹公司間』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無涉乙節,所提上揭證據皆不足證明,本院尚難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之認定。 3.小結,本件堪認原告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確實包含在被告與有竹公司間之原裝修工程或追加工程之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內。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載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具承攬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本件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實係包括於被告與有竹公司間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含現場由被告人員追加或變更部分)之施作範圍內,已如前述;復原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約定之報酬為何,甚且,證人朱錦源於本院雖先證稱:係被告訴代梁朝欽要求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惟亦證稱:「(被告找你施 作水電弱電工程,你有沒有跟被告確認施作的水電及弱電的工程,工程款要由被告直接付款給原告?)我沒有直接問被告要付款給我‥‥。」(本院卷第150頁背面),且依證人 朱錦源之上揭證述,原告與被告間既未確認付款方式及對象,實難為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曾有約定承攬契約之合意。甚且,原告係被告就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有竹公司之次承攬人之人員,其因之於現場聽從被告派駐於現場之監工陳敏富經理等人指示進行施作,倘其認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未另行委託原告進行施作,而係直接委託原告施作,則原告何以未與被告另訂書面之系爭水電工程合約,以區別有竹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與報酬?且原告於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完畢之初,係將系爭水電工程款連同其他承攬施作部分,一併向有竹公司請領工程款乙節,亦據證人即有竹公司之范莎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1頁),倘原告認其就系爭水電工程已 與被告另訂承攬契約,何以於施作完畢之初,竟持系爭水電工程之工項併向有竹公司請領工程款,實與常情相悖。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具承攬契約云云,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憑。況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亦有明文,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103年9月16日完工,則原告竟遲於107年9月12日始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本院卷第18頁),復原告亦未提出中斷時效之事由及證據,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權,顯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難屬有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2.查原告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確實包含在被告與有竹公司間之原裝修工程含追加工程之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內,已如前述,則被告領受系爭水電工程之完成,係基於被告與有竹公司間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而領受,其受有系爭水電工程完工之利益,係依其與有竹公司間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自具法律上原因。而原告進行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既係因被告將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發包予有竹公司後,因有竹公司將系爭裝修工程再委任原告施作,並由原告基於為自己履行與有竹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亦係為有竹公司履行與被告間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而進行施作,其基於與有竹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含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自得向其定作人即有竹公司依承攬契約請領款項,難認被告受有系爭水電工程完工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核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符,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515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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