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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黃家慧
  • 法定代理人
    鄭建平

  • 原告
    閎茂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文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原   告 閎茂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建平 被   告 李文豪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32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4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彰化縣鹿 港鎮彰鹿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彰鹿路8段與復興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復興路,未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車輛車頭偏右,導致與直行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建平所駕駛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肇事,致該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該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預估共計新臺幣(下同)116,147元(鈑金、烤漆費用 111,925元及零件費用4,222元,其中零件4,222元部分,因 已過汽車耐用年限5年,故以殘值703元計算(計算式:4222/(5+1)=703)。㈡茲因修車7天期間,原告須每日另支 出交通代步費用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500元。㈢以上合計116,128元(計算式:111,925+703+3,500=116,128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2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 ㈠否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沿彰鹿路西向東之方向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從彰鹿路外側慢車道變換車道駛入內側快車道前,未注意被告車輛,驟然變換車道,企圖切入內側之快車道,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且系爭車輛為後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故原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又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無法作為損害之依據。且原告之估價單僅有左前門、左後門之車門飾條受損,零件費用僅4,222元,鈑金、烤漆費用竟高達111,925元,亦與常理不合;又修車期間之代步費,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是此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欲右轉,具未保持安全間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應負全部肇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驟然變換車道,企圖切入內側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係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被告無過失云云置辯。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2.查原告與被告駕駛車輛均係沿彰鹿路直行至該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當時前行之彰鹿路車道,因交通擁塞,已排滿因塞車而停止不動之車輛,無法再進入任何車輛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播放路口監視器光碟,可看出事發之前,前方越過交岔路口之彰鹿路車道上均係因塞車而停止不動之車輛,不僅排滿前方車道,且已占用斑馬線及斑馬線後方之交岔路口,兩造車輛竟仍駛入該交岔路口,未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被告車輛係在監視畫面內在快車道排隊的第5台車,系爭車輛則 在被告車輛後側,倘兩造車輛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見前方車道擁塞,均能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駛入該交岔路口,本件車禍不致發生,是兩造均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之過失,原告猶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3.再查,被告當時本排於快車道其他車輛後方,而原告之系爭車輛係直行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側,系爭車輛正直行通過被告車輛右側時,適被告車輛變換車道,車頭偏右致被告車輛右前方,與系爭車輛左側前門發生碰撞,因系爭車輛仍在行進中,致系爭車輛左側前門到左後鋁圈均因接續擦撞受損之事實,有證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鄭建平於警詢陳明:伊直行,對方從伊左後方擦撞。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在伊車子左側前門擦撞到左後鋁圈,車損情形左側前門、左側後門,左後輪框及鋁圈等語(本院卷第14頁背面)、被告李文豪於警詢亦陳明:在路口伊車子要向右,對方駕駛車輛從伊後方直行,雙方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在伊車子右前方等語(本院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自小客車A2-6011號由彰鹿路西往東直行要右轉,與 對方自小客車3966-H8發生碰撞」等語可佐(本院卷第12頁 ),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足認被告具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至被告抗辯稱:係系爭車輛驟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造成車禍;系爭車輛自後方駛來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惟當時系爭車輛係直行,並無向左變換車道,已如前述,且由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係左前車門起至左後鋁圈觀之,其車頭已直行通過左側之被告車輛,始遭被告車輛右前方車頭偏右所撞擊,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答辯與路口監視器攝得現場經過並不相符,所辯並非可採。 4.從而,兩造車輛駕駛人本均應遵守交通規則,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行駛之至交岔路口,見前方車道壅塞,先有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之過失,其後並具有於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側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具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見前方車道壅塞,亦有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之過失,倘非兩造車輛之駕駛人有上揭過失,本件交通事故不致發生,是兩造車輛駕駛人之上揭過失,自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車輛駕駛人亦與有過失部分,詳如後述)。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自非所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參)。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1.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本件系爭車輛預估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16,147元,其中鈑金 、烤漆費用111,925元及零件費用4,222元,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司促卷第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估價單僅有左前門、左後門之 車門飾條受損,零件費用僅4,222元,鈑金、烤漆費用竟高 達111,925元,與常理不合云云,惟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車 損位置為左側前門延伸至左側後門、左後輪框及鋁圈,有車損照片編號6、8、10號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估價單中之修繕項目「左前車門噴漆、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噴漆、左後葉子板輪弧內噴漆、裝於車上總成件(銀粉烤漆準備工作3片)、左側裙噴漆、拆下塑料零件(連同安裝準備車 身零件之附加工作)、車身表面補土維修(面積:左前門及左後門及左後葉)、顏色校對、左後鋼圈噴漆、塗裝物料費、附件拆裝、左後輪拆裝、左後輪胎平衡、左前門鈑金、左後門鈑金、左側戶定(側裙)拆裝、左前車門飾條、左後車門飾條」,其中烤漆、鈑金皆在左側前門延伸至左側後門、左後輪框及鋁圈,足認均與本件車禍碰撞有關,再佐以系爭車輛在現場拍攝之毀損情況為烤漆掉落、凹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須進行上開烤漆、鈑金、補土等維修,衡情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該車係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3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1月2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經計算 折舊後零件費用為422元(計算式:4,222×〈1-9/10〉= 42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鈑金、烤漆費用111,925元,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12,347元(111,925+422 =112,347)部分,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車輛受損,車輛維修期間預估為7日 ,於車輛維修期間必須支出交通費,每日以500元計算,共 計3,5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 為依原告所述,可知車輛受損後迄今尚未維修,實際上尚無於維修期間支出租車或其他代步費用之事實,該項代步費用之損害既尚未發生,是否發生仍屬不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500元,尚屬無據。 3.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而本院認定之受損金額應係112,347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 行駛之至交岔路口,見前方車道壅塞,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之過失,其後並具有於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側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具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見前方車道壅塞,亦有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之過失,均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鄭建平之過失負15%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5%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95,495元(計算式:112,34785%=95,4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495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 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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