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年度中簡字第25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 年度中簡字第251 號原 告 海克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苑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吳鎮吉 被 告 好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86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106年7月10日協議書之履行,原告並未違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顯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存否,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委託原告海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克公司)進行專案製作及維護事宜,兩造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簽訂「PET DO寵物平臺開發維護專案合約書」(下稱第一次合約)。該合約書第2 條約定,原告海克公司同意於106 年9 月1 日前完成本專案之相關內容,並提具完整製作之展示平臺供被告驗收;第6 條約定,本專案標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7,500 元,並採階段性付款,被告同意於簽立合約後,立即支付原告海克公司本專案總標的金額之50%,即39萬3,750元,於第1次驗收完成後,立即支付原告 海克公司本專案總標的金額之20%,即23萬6,250元;第4 條約定,本專案採階段性驗收,第1次驗收日期為106年6 月30日,第2次驗收日期為同年8月10日。嗣因該專案又增加「貼文回覆通知」功能而須延長完成時間,兩造同意將上開約定之完成時間延遲至同年10月1日,並簽訂專案延 遲合約書。 (二)原告海克公司於106 年6 月30日前已依約完成該階段工作,惟被告提出與上開合約書所約定不符之驗收表予以驗收,且藉故刁難阻撓,致原告為求工作順利,在欠缺經驗及急迫下,於106 年7 月10日與被告簽立「PET DO寵物平臺開發維護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6 項,為擔保協議內容之履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由訴外人蘇仙宜律師保管,並約定蘇仙宜律師應於被告驗收合格終止原契約並取得本專案之原始碼、原始碼註解、原始圖檔及其他所應具備之相關技術文件與媒體檔案等(下簡稱系爭技術文件)後,或於解除原契約並收受39萬3,750 元後,將本票交還原告海克公司。 (三)原告海克公司已於106年8月24日前完成第一階段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且被告當日亦由其負責人即訴外人廖偉宏至原告海克公司進行驗收,卻於驗收中途擅自離開,顯屬阻礙驗收之完成,應視為已完成驗收。原告既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自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亦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65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海克公司與被告於第一次合約中,已約定由原告海克公司針對「PET DO寵物社群平臺」進行相關伺服器環境架設、Web 開發建置、IOS 平臺App 開發建置以及Android 平臺App 開發建置等事項,並約定第1 次驗收日期為106 年6 月30日。惟原告海克公司就第1 階段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一再遲誤,被告為維持雙方情誼,於同年7 月10日與原告海克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第1 階段總驗收日期改訂於同年8 月24日,原告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協議之履行,即兩造完成驗收後,原告海克公司依約交付系爭技術文件,被告亦將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雙方便終止專案契約。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前,已諮詢訴外人呂旺積律師後方同意簽署,且原告海克公司無法如期完成雙方約定之應驗收項目,該驗收表之驗收項目及待改進修繕處均經原告吳苑瑜代表原告海克公司簽認,故原告稱被告提出與約定不符之規格功能驗收表予以驗收、藉故刁難阻撓,及原告在欠缺經驗及急迫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屬無稽。 (二)又被告委由原告海克公司代其購買伺服器網域(即www.petdo.pet ,下稱系爭網域) ,依代理之法理,系爭網域之所有權應為被告所有,故被告向原告海克公司表示106 年8 月24日要在系爭網域上進行驗收,豈料原告海克公司竟以系爭網域之所有權為其所有,非被告所有而拒絕依約驗收。原告海克公司雖主張倘被告欲在系爭網域上進行驗收,須先向原告海克公司付清購買系爭網域之價金,被告對原告海克公司之要求亦表同意,並請原告海克公司提出購買系爭網域之收據,以收據為憑付款,惟原告海克公司僅提出其自行開立之報價單,被告自無法僅憑該報價單即支付價金。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網域之所有權為原告海克公司所有,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第一次合約書第1 條第3 項及第4 條第2 項第1 款,原告海克公司仍應於被告指定之系爭網域進行驗收,故原告海克公司以上開理由拒絕驗收,應屬無據。 (三)綜上,106 年8 月24日無法完成驗收,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 (一)兩造於106 年2 月26日簽立第一次合約。被告於簽約後已支付原告本專案標的金額50%,即39萬3,750元。 (二)兩造於106 年5 月25日,約定將第一階段驗收進行調整,就部分工程,於同年6 月15日先行第1 次驗收,惟不影響同年月30日之驗收日程與總體應驗收之項目。 (三)兩造於106 年6 月15日進行第一階段第1 次驗收,有106 年6 月15日進度驗收表為證,並約定7 日後即同年月22日進行複驗。 (四)兩造於106 年6 月22日進行驗收,原告就複驗時應完成之項目,仍有部分未完成,有106 年6 月22日進度驗收表在卷可佐。 (五)兩造106 年7 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為真正,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六)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106 年7 月1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在擔保1.原告就第1 次驗收工作項目及相關瑕疵修繕(附件二,即被證3 、被證4 ),應於106 年8 月24日前完成、並經雙方驗收合格(第2條)。2.原告應交付 被告本專案之系爭技術文件(第3條)。 (七)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被告於驗收合格終止原契約並取得本專案之系爭技術文件後,應將本票交還原告。 (八)被證3 、被證4 之驗收項目,與待改進項目,均經原告吳苑瑜代原告海克公司簽認。 (九)依第一次合約第1 條第3 項:「建置在甲方(被告)指定之伺服器上」,第4 條第2 項第1 款:「乙方(原告)應將完整安裝相關進度之開發成果於甲方指定之電腦伺服器設備標的並完成相關設定後,乙方應協助及配合甲方人員依本合約附件一所載之內容進行分段測試」。 (十)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吳苑瑜(LINE署名海克吳)表示要在系爭網域(即www.petdo.pet )進行驗收。 (十一)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8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8652號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於104年8月24日時,得否以被告未支付報價的系爭網域及伺服器費用,拒絕在系爭網域上驗收?被告是否委由原告購買系爭網域?106年8月24日約定驗收日,不能完成驗收,是否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礙驗收程序完成?茲析述如下: (一)按在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乙節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為擔保其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應於106 年8 月24日兩造之約定驗收日完成驗收,惟原告主張當日無法完成驗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其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其報價之系爭網域、伺服器設備之價金,故於106年8月24日無法完成驗收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與原告海克公司簽立之第一次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本專案開發所用之程式語言應……並建置於甲方(被告)指定之伺服器上」,而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 方(原告)應將完整安裝相關進度之開發成果於甲方指定之電腦伺服器設備標的並完成相關設定後,乙方應協助及配合甲方人員依本合約附件一所載之內容進行分段測試」,有該第一次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依此合約內容觀之,被告有權指定在電腦伺服器設備標的測試驗收。又被告於106年8月22日亦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吳苑瑜指定要在系爭網域進行驗收(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於106年8月24日自應設法於被告指定之系爭網域進行驗收。申言之,被告既然有權指定在系爭網域驗收,無論被告是否支付系爭網域或伺服器之費用,無論系爭網域是否為被告所有,原告不得以系爭網域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尚未支付價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00至 101頁),拒絕在被告指定之系爭網域上驗收。 ⒉其次,原告吳苑瑜(LINE署名海克吳)與被告曾有LINE對話記錄如下:「(被告)你要幫我們買還是我們自己買?」、「(海克吳)我們會幫你買,因為他還要設定網域」、「(被告)好的感謝」,此有原告吳苑瑜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記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依2人 之LINE對話記錄觀之,被告應有委託原告為其購買系爭網域之意思表示。又依卷內原告提出其為被告購買系爭網域之報價確認單、被告提出原告於106年3月15日購買系爭網域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6頁),原告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購買系爭網域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既係受被告委託購買系爭網域,而原告亦自承於106年3月15日已購得系爭網域(見本院卷第143頁正面),被告於106年8月間要求在系爭網域進行驗收,客觀上應屬可能。 ⒊再者,被告陳稱:我們是指定在系爭網域驗收,指定在一個可以對外公開的網址上驗收,這樣我們才可以知道一般消費者進入這個網址後的狀況。如果不是直接在系爭網域上驗收,事後才搬遷至系爭網域(網址),無法知道程式碼出錯,還是網域有改版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正背面 ),並有兩造106年8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被告僅指定在系爭網域上驗收,並未 一併指定特定之伺服器設備。佐以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原告因被告尚未支付價金,尚未購買向被告報價之電腦伺服器,然縱尚未購買伺服器,仍可於系爭網域進行驗收(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反面),故被告未支付購買電腦伺服器之價金,客觀上亦不影響兩造於106年8月24日在系爭網域上進行驗收之可能性。被告指定在系爭網域(即www.petdo.pet網址)上驗收,並非刻意刁難原告, 任意不配合驗收。 ⒋退步言之,縱令原告所稱:被告於106年8月24日約定驗收日時,堅持用原告已報價,被告尚未支付價金購買的伺服器設備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正面)乙情為真, 並有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3頁正面)、106年8月24日在 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至129頁、第136頁正面至140頁背面)。惟參照第一次合約書第1條 第3項約定、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內容,被告就驗收的網域及伺服器設備均有指定權,被告亦有權在其指定之伺服器設備上驗收,被告並非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礙驗收程序完成。縱令106年8月24日當時,原告因被告並未回覆是否要購買所報價4萬8,000元的伺服器,原告尚未購買該伺服器設備,故無該伺服器設備可以搭配系爭網域驗收。然而,被告於106年8月24日當日亦提出:給予原告兩個星期搬遷至系爭網域,此兩星期搬遷不算遲延責任,兩星期後在系爭網域上驗收之擇日驗收方案(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138頁正面),惟原告並未接受(見本院卷第69頁 背面),兩造方未達成另日驗收之共識,更可佐證被告並非於當日刻意刁難原告,故意阻礙驗收成就,否則被告無須提出上開方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礙驗收成就,視為已驗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應屬無據。 (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106年7月1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係在擔保:1.原告就第1次驗收工作項目及 相關瑕疵修繕(附件二,即被證3、被證4),應於106年8月24日前完成、並經雙方驗收合格(第2條)。2.原告應 交付被告本專案之系爭技術文件(第3條)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正面),並有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則兩造雖於106年8月24日有碰面,惟未能於當日完成驗收,亦未達成擇日驗收之共識,原告未能於106年8月24日完成驗收,履行系爭協議書,且並非被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礙驗收程序完成,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驗收程序已完成。則原告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擔保履行系爭協議書,而原告於106年8月24日未能完成驗收,並非被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礙驗收程序完成,無從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準此,原告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應有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麗靜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106年度司票字第8652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6年7月10日 │393,750元 │未載 │106 年12月12 日 │WG0000000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