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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丞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紋
被告
富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宸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1月20日止,茲因兩造系爭房屋租約業已期滿屆至,然被告迄今仍拒絕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租約之期限業已屆滿,兩造並未續約,租賃關係已於屆滿日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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