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原 告 丞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紋 被 告 富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宸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 年1月20日止,茲因兩造系爭房屋租約業已期滿屆至,然被 告迄今仍拒絕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租約之期限業已 屆滿,兩造並未續約,租賃關係已於屆滿日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