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詹佩珺
- 訴訟代理人
- 何佳音
- 被告
- 沛樂達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錫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沛樂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1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沛樂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錫宏清償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沛樂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7日向原告請領公司信用卡,並授權由被告陳錫宏使用,尚有主文所示本息未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公司卡被授權人基本資料及同意書、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新臺幣)│ (民國) │ │ ├────┼─────────────┼──┤ │ 290元│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400000元│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197元│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297元│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325元│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266元│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3990元│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79571元│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