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呂明坤
- 法定代理人王英哲、張建強
- 原告義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義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強 訴訟代理人 蔡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61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依民法第227、493、495條 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給付修補瑕疵等損害,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條款及訂 購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風機,並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承攬日月潭真美會館工程中之通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3,110元【含營業 稅,原總價額為275,000元扣除追減未出貨之風門1,890元(含稅)】,付款方式為訂金30%,餘70%按計價付清,完工日期則約定為106年8月25日,原告依約施作,並於約定之完工日前完工,並經被告之現場專員於106年7月25日在日月潭台灣真美會館辦理工程驗收。未料,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除已付訂金外之其餘70%工程款190,610元,均未獲付款 ,經原告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付清尾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指摘原告防火漆塗裝施作工法非以噴漆方式及塗裝面積不足,拒絕付款,經原告以書面告知防火漆塗裝工法並無礙於防火漆之功能及消防審核,面積部分則係被告自身計算錯誤所致,面積經原告按圖施作塗裝並未短少,被告仍然拒付。又被告質疑原告組裝風管施工之防火漆數量與契約內容未符,惟原告已提供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防火漆計算方式,原告並依被告指示交貨及進場安裝施作,均已竣工驗收完成,故被告即應依約付清系爭工程款,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10 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承攬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之裝潢修繕等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於106年7月初簽約後,被告即支付訂金負責現場工程相關事宜,且通知原告陸續進場施作工程。詎料,原告於施作過程申,竟疏忽未按一般工程規範施作系爭工程,經被告現場人員發現制止後,仍屢勸不聽,欲強行施工並在未完成工程之情形下即離場停工,經被告告知原告後,原告亦置之不理,百般拖延,罷工停工。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並未完成,更偷工減料,被告只得自行耗費鉅資重新發包。則原告未依約完工,更未辦理驗收,自無完工及驗收證明,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第2條、第3條及第8條規定,原告應依約完成符合品質規範之工程,以及 辦理驗收後始得請款。再者,兩造於估驗過程中,原告就其依約完工可請領之工程款僅136,500元,而被告已支付82,500 元,原告僅可請領工程款54,000元,是原告未依施工圖樣施工,其餘施工瑕疵及未完成部分,包含風管安裝、氣密封膠填縫、鍍鋅風管防火塗料及安裝工資、消防閘門安裝操作說明等等,自不得請領工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條款及訂購合約 書,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273,110元 【含營業稅,原總價額為275,000元扣除追減未出貨之風門 1,890元(含稅)】,被告已給付82,500元等情,有兩造分 別提出工程合約條款及訂購合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至8頁、第29至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90,610元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二)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是原告若已完成工作,縱存有瑕疵,亦難謂原告承攬之工程尚未完工。 (三)查依被告106年7月25日工程聯繫單、原告106年7月26日工作連絡備忘單記載:「106/07/25貴司派員到日月潭台灣真美 會館Bl現場組裝風管施工時,經我司現場負責人員發現有風管未依送審規範BWll防火被覆噴塗於風管表面,我司現場責人員數次對高幟現場負責人員賴軒榆表示,上述缺失應按照送審規範執行,高幟現場負責人員賴軒榆及現場施工人員,在未告知我司現場負責人員的情況,擅自以不符合送審規範方式,於風管表面刷上不符合法規的塗料。我司無法接受此施工方式與施工品質,對於貴司現場負責人員賴軒榆及現場施工的行為,深感遺憾。希望貴司本著合約精神,於本週盡速改善上述風管工程缺失,以免影響我司權益及後續工程進行。」、「針對真美會館管道間排煙風管之防火風管,現場有一小截鍍鋅風管因我司疏忽無噴防火塗料,因工地路途遙遠且現場挑高鷹架即將拆除,故我司只好及時採取防火漆粉刷式被覆塗料。塗裝風管之防火塗料其施作法為噴漆式或粉刷式均可,其塗料數量均可出示證明文件,我司可保證此施作法不影響消防安檢。爾後消檢有問題,則高幟願為此負責重新拆回噴塗。」(見本院卷一第112、63頁)」,足認兩 造就系爭工程之防火塗料之材質及施工方式是否有瑕疵存有爭執,然縱系爭工程尚存有瑕疵,亦僅係工程得否通過驗收,或驗收後被告得否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問題,尚不得謂工程尚未完工,且完工與有無瑕疵係屬二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要不足採。 (四)次查,本院就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塗裝風管之防火塗料(BWll)施作方式以噴漆式或粉刷式是否均符合規定、原告公司以粉刷式塗裝風管應否均無礙於防火漆之功能及消防審核、原告所使用之密封膠,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向展信公司函查,展信公司業已於107年6月15日函覆本院謂以:「(一)原告公司就該塗裝風管之防火塗料(BWll)施作方式以噴漆式或粉刷式是否均符合規定?答覆:依照原廠應用說明,Flamebar BWll可以噴塗、粉刷或滾筒附著於風管鐵皮 表面(附件一:Method Stateme nt for The application of Flamebar BWll 8th May 2014),所以均符合規定。(二)原告公司以粉刷式塗裝風管應否均無礙於防火漆之功能及 消防審核?答覆:粉刷式塗裝為標準應用方法選項之一,所以無礙防火漆功能及消防審核。(三)原告所使用之密封膠,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答覆:密封膠為申請LPCB(Loss Prevention Certificatio n Board)系統認證時依照BS476 Part24防火測試通過核准之產品,所以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附件二:FLAMEBAR INTUMESCENT ACRYLICSEALANT技術資料表)」,有展信公司107年6月15日展(MRT)字第1070615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堪信原告採取密封膠以粉刷式被覆於風管表面,並無礙防火漆功能及消防審核,可見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應無瑕疵。 (五)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並未完成而有瑕疵,經被告多次告知修復,原告未為置理,被告始將原告未施作完成之工程及施工瑕疵,以25萬元發包予台定公司等情,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台定公司工程報價單、台定公司施工照片、施工日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54頁)。惟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未完工之事實,且工程無瑕疵,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自無再行施工或修補瑕疵之問題,是縱被告嗣將系爭工程以25萬元發包予台定公司,亦與原告無涉。況查台定公司工程報價單雖載明工程價值為25萬元,然台定公司並非鑑定機關,原告亦未參與,且即便為相同工程,因施工廠商使用建材、工法、技術與建材供應商議價能力等因素之不同,皆會影響工程之訂價,難憑該工程報價單遽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施工,未具有其所主張之價值,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被告自應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190,610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上揭款項而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9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經人引介,承攬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26層大樓之裝潢修繕工程,反訴原告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反訴被告,而兩造訂約後,自應受合約條款及相關送審資料之拘束,依兩造送審資料規定,FlamberBWll防火排煙風管 所使用之防火漆材料應為代號BMll防火塗料,並將BMll防火被覆噴塗於風管表面,FlamberBWll防火排煙風管之密封膠 應為膨脹型壓克力密合劑,使用於鍍鋅鋼板介面接合處。然反訴被告違反上開送審資料施工,現場並未採噴塗之方式施工,而逕自變更施工方法,以人員刷塗之方式塗於風管上,導致風管表面不均勻,且反訴被告亦於自行製作之工程連絡備忘單上說明事項自承「針對真美會館管道間排煙風管之防火風管,現場有一小截鍍鋅風管因我司(即本訴原告)疏忽無噴防火塗料…」。甚者,密封膠竟擅自變更材料為代號N329之矽力康施工,反訴被告嚴重違反兩造之約定,經反訴原告現場制止施工並告知反訴被告後,仍不理睬,更變本加厲,欲蓋彌彰,趁反訴原告不注意時,偷偷施工,反訴原告現場人員巡視發覺後只得拍照存證,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豈知反訴被告知悉後,根本不理不睬,並以諸多理由百般拖延,更推卸責任,謊稱人員交通成本及施工數量問題,拒不依約修改,並且停工。反訴原告遂於106年7月25日通知反訴被告未依規範施工,且於106年9月12日再通知反訴被告數量短少不符,並於106年9月12日之工程聯繫單上載明「希望貴司(即反訴被告)本著合約精神,於本週儘速提出改善上述工程缺失的工作進度,以免影響我司(即反訴原告)權益及後續工程進行」,再於同年9月19日之工程聯繫單之說 明第一項上載明「希望貴司本著合約精神,於本週儘速提出,應按照工程合約書及送審規範執行完成的工程缺失改善工作進度」,可知反訴原告於106年9月12日起即已定期限要求反訴被告限期修補工作瑕疵。嗣於106年11月8日真美會館現場人員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因公共安全之故,要求反訴原告儘速施作完成相關工程,真美會館更以函文要求反訴原告儘速完成相關工程。後經人引介並議價,始於107 年1月5日與台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定公司)訂立契約,將反訴被告未施作完成之工程及施工瑕疵,以25萬元發包予台定公司,是以,反訴被告不僅偷工減料未依約施作,更屢屢拖延工程,導致反訴原告遭受重大損失,反訴被告違約自應負責並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失,則反訴被告簽約後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493、495條規定,向反 訴被告請求25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所使用防火排煙管之防火漆材料及密封膠係向展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信公司)所採購,均符合兩造契約之品質約定,且該塗裝風管之防火塗料施作方法為噴漆式或粉刷式均可,並無礙於防火漆之功能及消防審核,是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密封膠及防火塗料品質均合乎契約約定,並無反訴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又兩造契約簽訂時,該日月潭真美會館工程地下一樓管道間立管,反訴原告原係設計以牆面封閉施作方式,簽約後反訴原告竟自行變更設計,將地一下樓管道間立管更改為不封閉管道,致使原管道內鐵皮風管與側西閘門之風管變成露明狀態,因而違反消防法規之規定,故該風管則須追加防水漆,反訴被告遂通知反訴原告為系爭工程追加事宜,反訴原告卻不予確認,反指稱反訴被告風管塗裝面積不足,然防水漆面積部分則係反訴原告自身計算錯誤所致,反訴被告均按圖施作塗裝並未短少,是反訴被告均已交貨及進場安裝施作完畢無誤。另反訴原告與台定公司所簽之工程合約,與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內容並不同,反訴原告另委由台定公司施作之工程,係反訴原告自行變更設計後所致,需另為風管防火漆之追加或為其他追加之工程,並非反訴被告瑕疵施工所致。且兩造間合約關係仍然存續,反訴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反訴原告於合約關係中另委由台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乃反訴原告與台定公司間之事,反訴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向反訴被告主張。縱令工程確有反訴原告所指瑕疵,然反訴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反訴被告修補,其逕行委由其他公司施作所支出之費用,亦不得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或損害賠償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及施工有瑕疵,依約需負擔因瑕疵所發生之修繕費用25萬元云云,均屬無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反訴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227、493、495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嫌無據, 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493、495條等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50,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廖碩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