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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

原告
李智惠
被告
宗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8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路○段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65,980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7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85元。」(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9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9日起至108年2月81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押金54,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個月份。詎料被告竟於自107年3月9日起之房租即未再繳納,屢經催繳仍未支付,原告始於107年7月28日終止租約,其後遲於107年10月10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尚應給付下列費用:㈠積欠之自107年3月9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按月以27,000元計算之租金,及自107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享有等同租金即以每月27,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上開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共計7個月為189,000元。㈡又積欠系爭房屋自107年7月20日至9月18日之水費149元、107年5月至9月之瓦斯費719元、107年2月26日起至8月28日止之電費5,817元,此部分合計為6,685元(計算式:149+719+ 5,817= 6,685),業經原告予以墊付。上開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經扣除系爭房屋之押金54,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1,685元。為此爰依給付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終止租約後占有房屋之不當得利、由原告代墊水電瓦斯費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8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建物所有權狀、水費電費瓦斯費繳費通知及收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查被告依租賃契約應給付租金,又終止租約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屬不當得利,再其應自行負擔水費電費瓦斯費,復被告竟積欠自107年3月9日起至10月9日止之租金、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189,000元及上揭水費電費瓦斯費6,685元,經原告扣除押金54,000元,尚積欠141,685元(計算式:189000+0000-00000=141685),則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無權占有房屋之不當得利及由原告代墊水費電費瓦斯費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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