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原 告 林靜喃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廖國勛 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及被告廖國勛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被告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國勛於107年3月5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登記車主為 訴外人銳全金屬有限公司),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由儀東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於太堤西路靠近儀東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停放於太堤西路右側路旁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交易性貶值200,000元之損害。 又該車輛受損,因原告自107年3月6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 ,須有代步工具,每日租車額600元,支出代步費用合計 90,000元,以上共290,000元,被告廖國勛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又被告廖國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受僱人之被告廖國勛因執行載運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人之被告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國勛:對於被告廖國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執行載運職務時,碰撞系爭車輛,並不爭執。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依權威資訊雜誌可知市價約170,000元,系爭車輛之殘值應為2萬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50,000元。又系爭 車輛維修時間應僅15天,縱原告因安全問題不願意維修,亦非不能再行購置同年份同型之車輛,其重新購置車輛所需之時間應為15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廖國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致閃避不及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太堤西路右側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保險卡、估價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租車收據、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被告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簡訊紀錄、報廢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27頁、第31至33頁、第56至5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6至51頁),參以被告廖國勛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沿太堤西路由東平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事 故地點,我吃太右邊了,才會不小心右照後鏡先與路邊停車J2-6912號車左照後鏡碰到,我要再抓回時失控,才又波及3台路邊停車(2069-PR、1223-SG、0365-LP)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39頁正面),足認被告廖國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原告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廖國勛所駕駛車輛之碰撞,與被告廖國勛之過失駕駛行為,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廖國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國勛於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 稱:我的薪水是錦宏泰公司發給我,我那天是送貨,貨物是白鐵管,要送到客戶那裡,白鐵管我是從錦宏泰公司載出門的。我們公司的老闆是黃錦樑,霧峰區是公司的地址,我的勞保是投保在工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並有被告簡訊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廖國勛客觀上係在為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勞務而受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揮監督,於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載運之職務,則僱用人之被告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廖國勛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1、系爭車輛受損額: 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經查: ①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車禍前之應有價值,經本院委請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函覆:系爭車輛於107 年3月時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約18萬至20萬元等語, 有該會107年9月25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並參酌原告所提出同廠牌車輛之網路售價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所陳稱:依權威車訊有關同型車之中古車車價約17萬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本院綜合卷內一切證據,認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價值應以19萬元認定,較為合理。 ②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損嚴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委請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預估修理費用330,09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10至15頁),則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顯然不經濟。縱令被告抗辯:經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詢問外面的修理廠,該修理廠願意以15萬元維修等語為真(見本院卷第64頁),惟原告並未同意該修理廠之修復方式,且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研判,合理推知系爭車輛如果實際維修,維修後駕駛起來也不甚安全,應無修復之價值,原告自得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差額主張損害額。 ③系爭車輛在未修復的情況下,經訴外人金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估價之殘值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故本院綜合 卷內證據資料,並參酌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受損部位、 受損之嚴重程度、修復費用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害為185,000元(計算式:190,000-5,000=185,000)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代步費用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幾乎全毀,原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受有代步費用損失9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將系爭車輛合法停放路邊,無端遭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撞毀,屬飛來橫禍,依現場照片觀察,系爭車輛側身遭到撞擊,幾乎全毀(見本院卷第45、49頁),原告所稱無法修復乙情,堪認屬實。而系爭車輛遭撞毀,原告除於車禍發生當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外,亦無法期待原告立即於車禍當日購買中古車輛以解決其代步需求,參以現代生活中,無法使用汽車代步確實有相當之不便,此為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導致之損害,自應允許原告請求其於合理期待購買車輛之考慮期間(例如考慮決定購買新車或中古車,何車種、何價位等期間)之代步費用損失。且經本院電聯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其回復:系爭車輛維修不含待料之期間約需1.5月到2個月(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基於公平原則,認原告合理購車期間,應相當於合理維修期間,本件應以2個 月認定為宜,從而,則原告主張2個月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 輛之損害範圍內,尚屬有據。參以原告所提出租車之契約及收據,每日租車費用為600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則 原告請求代步費用於36,000元(計算式:600元×60日=36 ,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21,000元(計算式:185, 000+36,000=221,000),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廖國勛自107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1,000元,及被告廖國勛自107年9月13日起、被告 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