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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7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明智
相對人
即被告
長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即被告
特別代理人 賴秋景
相對人
即被告
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長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賴秋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0號給付票款事件被告長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長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僅有董事白正育一人並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白正育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惟被告長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未依法補選董事,致被告長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陷於無代表人之狀態,又依被告長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所載,其公司股東賴秋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所持股分高達62.5%為最多,顯與被告長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最具密切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賴秋景為被告長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等已提起民事訴訟,因相對人即被告長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審核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相對人即被告長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即原告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爰選任相對人即被告長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持股最高之賴秋景為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0號給付票款事件,擔任被告長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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