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5號
- 原告
- 望春風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宜盈
- 訴訟代理人
- 嚴玉霜
- 被告
- 許義明
- 被告
- 哥德興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哲忠 住同上
- 被告
- 杰貿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志傑 住同上
- 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義明、哥德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被告許義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被告哥德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義明、杰貿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被告許義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被告杰貿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元由被告許義明、哥德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許義明、杰貿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哥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哥德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杰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杰貿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均由被告背書之支票各2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義明、哥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義明、杰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為被告哥德公司、杰貿公司所分別簽發,並均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再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亦準用之,此參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即明。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哥德公司及杰貿公司所分別簽發,並均由被告許義明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業據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6年10月13 │HH0000000 │中國信託│哥德興業│160,000元 │106年10月13 │ │ │日 │ │銀行民安│有限公司│ │日 │ │ │ │ │分行 │ │ │ │ ├─┼──────┼─────┼────┼────┼──────┼──────┤ │2 │106年10月13 │0000000 │合作金庫│杰貿興業│630,000元 │106年10月13 │ │ │日 │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日 │ │ │ │ │城東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