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林秉暉
- 當事人賴鴻毅、郁承實業有限公司、林冠良(原名:林良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原 告 賴鴻毅 被 告 郁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鑫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被 告 林冠良(原名林良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1,5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301,5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冠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郁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郁承公司)簽發、被告林冠良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票據法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301,500元。又原告確實與被告郁承 公司無業務往來、並不認識,僅認識被告林冠良,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林冠良向原告借款背書後交付予伊,原告並不清楚被告2人間之關係,是收受系爭支票後始知悉有被告 郁承公司這間公司,其與被告郁承公司間並非直接之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郁承公司不得以其與被告林冠良間之事由對原告抗辯。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1,500元6計算,及自民國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林冠良太太讓渡二台車與被告郁承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屬二事,被告林冠良不只欠原告系爭支票票款,且二台車讓渡之事係被告林冠良另外向原告所為之借款,與本件無關。被告林冠良總共積欠原告將近200萬元,縱系爭支 票有兌現,原告亦不會將車子、讓渡書還給被告林冠良,被告林冠良對訴外人何珉漢所稱內容,係其片面之詞不足採信。且依照被告林冠良、何珉漢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林冠良先稱:被告郁承公司跳票了等語;何漢即回答:「「不可能還」。可見應該是在系爭支票跳票之後,何漢才如被告所主張的,表示要撤銷債權、物權行為,此與一般跳票前即應先為撤銷的常情不符。 2.原告並非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倘被告郁承公司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詐欺,應由被告郁承公司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不認識何漢或與其有通聯情形,亦不認識被告郁承公司法定代理人,縱認被告郁承公司得撤銷其所謂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告亦不知其有撤銷之理由,被告郁承公司應就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林冠良就系爭支票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進行舉證,被告郁承公司所提何漢與被告林冠良之通訊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屬於惡意。且縱被告郁承公司得撤銷上開所謂詐欺行為,被告郁承公司亦須就原告非善意第三人為舉證。而依被告林冠良與何漢間之通聯內容,何漢詢問被告林冠良是否欠原告錢時,被告林冠良回答:「有」。顯見原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二、被告郁承公司則以: (一)伊與原告間並無業務往來,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而系爭支票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因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為對抗,拒絕給付票款。且何漢與被告林冠良熟識,何漢為伊公司負責人王啟鑫之外甥,對被告林冠良騙取系爭支票乙事知情,經王啟鑫授權,何漢於與被告林冠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明確以「不可能還」等語回覆,足見何漢已代表被告表示撤銷系爭支票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被告林冠良自始未取得系爭支票之處分權,自不得讓與系爭支票予原告。伊公司認為原告在收受系爭支票時,知悉被告2人間之 關係,故屬惡意持有系爭支票。 (二)原告所提出的準備書狀一(二)所提到的被告林冠良和何漢通訊內容即被證9,如果是相當對價的話,為何抵30 萬元會需要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及要被告林冠良太太寫二台車的讓渡書,故顯然是不相當對價。依照同一次的通訊紀錄,被告林冠良所稱的內容可知應該是同一次事件,因為被告林冠良稱伊公司的票過了之後,車子跟讓渡書就會還給被告林冠良。何漢所說的「不可能還」,就是指伊公司因遭被告林冠良詐欺,而主張撤銷發票的債權行為及交付票據的物權行為。伊公司發現遭被告林冠良詐欺後,立即要銀行止付,但銀行表示如此會有債信不良的問題,所以才會拖到跳票後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伊公司已撤銷系爭支票之處分行為,被告林冠良應自始末取得系爭支票之處分權,自不得讓與系爭支票予原告。 (三)又被告林冠良係於107年3月間以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公司負責人商議借款,並約定一個月後還款,被告林冠良為擔保其借款債務,以其經營之仕良發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共計6張之支票交付伊公司。被告林冠良已受領伊公司 342,000元之現金匯款,及包含以伊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 支票等4張支票後,因被告林冠良債信不良,於107年5月 11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卻仍於同年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誘騙伊公司之負責人王啟鑫交換支票,以取得款項,王啟鑫於同年5月18日將持有之仕良發有限公司所簽發, 發票日為107年5月18日,金額為300,000元之支票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之提示,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拒絕、不獲付款,經查始知被告林冠良在彰化地區以相同手法欺騙一段時日,王啟鑫遂於107年7月27日以被告林冠良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彰化地院作成107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王啟鑫並向彰化地院檢察署對被告林冠良告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亦經該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8088號受理在案 。再依何漢與被告林冠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被告林冠良提及「你像霧峰當鋪那個、他逼我老婆寫兩台車讓渡、抵那個30萬、說你票過之後車子跟讓渡書要還我們、他也是高利貸之一、合法當鋪兼放款及100萬一個月8萬」等語可知,原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林冠良之權利,而不得就系爭支票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冠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057號卷第4頁);被告林冠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郁承公司就原告之請求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乃論述如下。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間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此亦準用於支票。次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自己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郁承公司簽發後,交予被告林冠良作為借款使用,並由被告林冠良背書後交付予原告等情,經原告、被告郁承公司分別陳述在卷,且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屬實。而依上情,原告與被告郁承公司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郁承公司不得執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抗辯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不存在。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郁承公司自始並未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是無從以其與原告前手(即被告林冠良)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縱認被告郁承公司確係受被告林冠良所詐欺,惟此係存在於被告郁承公司與被告林冠良間之事由,被告郁承公司於證明原告事先知悉、具有惡意前,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而為主張。依被告郁承公司所提之何漢與被告林冠良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56-58頁),被告林冠 良僅係述說其積欠原告債務,依其所述均無足證明原告已事先知悉被告林良冠與被告間之關係,更遑論原告知悉原告林冠良有何詐欺被告之情事,是被告就原告知悉被告林冠良係屬詐欺一情並未舉證,難認原告有何惡意可言,原告請求被告郁承公司及被告林冠良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核屬有理。 (四)被告郁承公司雖另提出何漢與被告林冠良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然依該等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林冠良雖稱:「你像霧峰當鋪那個、他逼我老婆寫兩台車讓渡、抵那個30萬、說你票過之後車子跟讓渡書要還我們、他也是高利貸之一、合法當鋪兼放款及100萬一個月8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然經原告否認在卷,陳稱:被告林冠良 之太太讓渡二台車之債務與本件無涉,蓋被告林冠良不只積欠原告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林冠良前揭所述是否屬實,被告郁承公司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今被告郁承公司既無從證明被告林冠良所述均屬真正,則其就原告與被告林冠良間是否具有不相當之對價關係,亦無從舉證以實其說,是依被告郁承公司自承被告林冠良係向原告借得款項、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觀之(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應得推認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予被告林冠良、而取得系爭支票無訛,被告郁承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郁承公司前開所為原告惡意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抗辯均不足採,被告2 人之系爭支票債務猶仍存在,自屬無疑,原告當得依系爭支票文義行使權利。本件被告郁承公司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被告林冠良則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其連帶責任。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票款301,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即107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郁承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郁 承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 │編│發票人 │背書人│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提示日即退票│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日(即利息起│ │ │ │ │ │ │ │ │算日) │ │ ├─┼────┼───┼──────┼──────┼──────┼──────┼─────┤ │1 │郁承實業│林冠良│107年6月25日│301,500元 │臺灣中小企業│107年6月25日│AH0000000 │ │ │有限公司│即林良│ │ │銀行烏日分行│ │ │ │ │ │冠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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