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原 告 日盛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煌 被 告 富裕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原係起訴主張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嗣於107 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均本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不銹鋼排水溝及截油槽工程施作事宜,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訴之變更後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間,向原告公司訂購不銹鋼排水溝及截油槽,金額總計186,300 元,經議價為180,000 元,原告公司已依訂購單所載內容交付貨品予被告收受無誤,並開立統一發票於被告收執。而該不銹鋼排水溝、截油槽之泥作工程則另由訴外人蔡昌明承攬,但被告竟以對於不銹鋼排水溝、截油槽之泥作工程不滿意為由,迄今僅預付原告訂金5 萬元,餘款130,000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藉故拖延遲不付款。又原告之所以開立銷售總額為21萬元之發票,係因承攬泥作工程之蔡昌明未設立公司行號,無發票可用,故請原告開立總金額為210,000 元之發票作為請款之憑證。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全部工程均發包予原告。兩造於106 年11月20日口頭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地板水平、EXPOXY及不銹鋼排水溝及截油槽施作工程(含泥作)(以下合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10,000 元,原告並口頭承諾於106 年12月20日完工,被告遂於106 年11月20日即交付訂金50,000元予原告。而原告於106 年12月10日進場施工,並於106 年12月18日鋪設水泥,嗣被告於106 年12月21日驗收水泥地板之平整度及不銹鋼排水溝之排水狀況時,發現水泥地板凹凸不平、排水溝亦無法排水,且原告之報價單原本記載應施作5 道截油槽,但原告卻僅施作3 道截油槽,故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品質與被告之要求不符。其後原告先係避不見面,後又增加預算要求重新打掉地板、並衍生搬運及清潔費,最後再重新灌漿鋪設地面及EXPOXY,然系爭工程仍有瑕疵,當時已為107 年1 月5 日,因原告置之不理,不願再來處理,被告只得重新雇工施作,因此支出費用8 萬元,復因原告施工瑕疵致被告損失租金、人事成本、訂單等共938,179 元,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為不銹鋼排水溝及截油槽之買賣契約關係,其既已依約完成不銹鋼排水溝及截油槽之交付,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30,00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成立之契約之法律性質究係單純買賣,抑或屬承攬?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蔡昌明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公司在106 年11月間有無找過你要找人承作他們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的工程?)有,87號跟6 號是同一個地方,只是前後門而已,不是紅豆麵包,找我的人是紅豆麵包的老闆,叫吳宜洲,他找我做被告公司的工程,因為我跟吳宜洲是朋友,吳宜洲當時說他是被告公司股東,想找比較便宜的價格做白鐵水溝的工程」、「(當時為什麼吳宜洲會找你談論這個工程?)因為他知道我作工程方面的人力,希望我幫他找廠商」、「(系爭白鐵水溝工程你找誰幫被告公司施作?)原告公司」、「(當時你找原告公司幫被告公司系爭白鐵水溝工程,是含施作的部分,還是只有買賣白鐵水溝蓋部分?)有含施作,被告本來是說整個工程包含打石、回填、白鐵水溝蓋,都是要原告公司去做,後來因為原告公司的報價有關打石跟回填部分價格較高,所以就分開了,原告只施作白鐵水溝的連結,還有擺放位置的測量及安裝。白鐵水溝蓋是一段一段的,原告必須做連結跟組裝,原告測量完之後,給我圖及尺寸。由我負責找人挖槽溝,接著原告就做安裝,原告安裝完之後做焊接,焊接之後還要做水平調整,原告的工作就到這裡就結束了,回填就是屬於泥作,泥作部分是我找其他人來施作的」、「(有關你找人做溝槽開挖跟泥作部分,這部分如何跟被告公司報價?)有報價,那時候開挖跟泥作一起是35,000元,但是沒有收到錢」、「(你當時介紹原告幫被告做系爭不銹鋼溝蓋工程是如何約定價款?)我不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我是介紹原告給吳宜洲,原告有報價,他報價好像是21萬,或215,000 元,當時原告的報價是含有泥作的部分,後來泥作是我找別人來做,這是全部包含在原告的21萬元裡面,我請原告一併開發票,就分配部分,原告只作他自己的部分,泥作的部分是我自己做」、「(你的意思是當時原告的報價21萬元,就是包含系爭不銹鋼水溝蓋及泥作部分,只是就不銹鋼水溝蓋及截油槽部分,由原告施作安裝,然後回填泥作部分由你找人來施作?)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則依證人蔡昌明上開證詞,佐以原告向被告提出之「不銹鋼排水溝施作報價單」,雖係記載「不銹鋼排水溝含鋁溝蓋、單價2,900 元、數量57、合計165,300 元、屆時再依實際安裝尺寸計」及「不銹鋼5 道截油槽、單價21,000元、數量1 、合計21,000元」,「合計186,300 元(含稅)」(見本院卷第25頁),然原告之請款發票則係記載「不銹鋼排水溝含蓋180,000 元」、「不銹鋼截油槽20,000元」、「合計200,000 元,加計營業稅10,000元。總計210,000 元」等情,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係向被告報價請款210,000 元,而該報價即包含不銹鋼排水溝及截油槽暨泥作部分,惟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依蔡昌明與原告公司內部之分工,乃係由蔡昌明負責溝槽開挖後,由原告公司將製作完成之不銹鋼排水溝及截油槽安裝至開等挖之溝槽並進行焊接後,再由蔡昌明負責後續之回填泥作工程。故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發包,應係包含不銹鋼排水溝及截油槽暨泥作部分甚明,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證人蔡昌明間之內部約定據以對抗被告。 ㈢再依證人蔡昌明上開證述,亦可知被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吳宜洲當時係欲請證人蔡昌明找人施作系爭白鐵水溝工程,且證人吳宜洲介紹原告公司予被告公司時,即係要請原告公司施作系爭白鐵水溝工程,但因原告就打石及回填部分報價過高,才改由蔡昌明負責溝槽開挖後,由原告公司將製作完成之不銹鋼排水溝及截油槽安裝至開等挖之溝槽並進行焊接後,再由蔡昌明負責後續之回填泥作工程,惟就向被告之報價請款210,000 元部分,仍係包含不銹鋼排水溝及截油槽暨泥作部分等情,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所著重者乃係系爭工程之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程契約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不銹鋼排水溝及截油槽之買賣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