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紀雅芬 被 告 皇津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被 告 蔡丁耀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1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皇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津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間邀同被告高鳳苹、蔡丁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授權被告高鳳、蔡丁耀分別為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號之持卡人,依約持卡人得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申請人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申請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該戶適用年息14.6%);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期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期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詎被告使用該商務卡迄至107 年8 月1 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118,245 元(含消費本金77,924元、40,321元)、已到期利息3,650 元(含2,469 元、1,181 元)及違約金972 元(含600 元、372 元),共計122,867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商務卡申請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償還帳款122,687 元,及其中118,245 元自10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約定條款、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商務卡申請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