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紀雅芬
- 被告
- 皇津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高鳳苹
- 被告
- 蔡丁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 條第2 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