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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劉惠娟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皇津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紀雅芬 被   告  皇津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被   告  蔡丁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 條第2 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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