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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

原告
陳貴堂
被告
松鶴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營業所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有被告公司聲明變更送達處所書狀在卷可稽,又原告所請求之票據付款地在高雄市大社區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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