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立慈 何正偉 被 告 鈴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1,223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鈴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鈴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何騰翔,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9日駕駛 車牌號碼(下同)APY-1131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大同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鄭有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鈴泰公司係被告何騰翔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59,499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何騰翔於上揭時地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該損害已由原告賠付之事實,有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修護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足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後撞及前方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有現場圖可佐,被告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而訴外人鄭有為則無肇事因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何騰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騰翔受僱於被告鈴泰公司擔任司機,並因執行職務,致生本件事故,亦為被告鈴泰公司所不爭執。是被告鈴泰公司應與被告何騰翔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明。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何騰翔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而其僱佣人即被告鈴泰公司應與被告何騰翔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59,49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5,438元、工資費用為44,061元,業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 載明該車係於104年1月出廠,直至105年8月9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6個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7月期間 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7,16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15,438×0.369=42,5 97;第1年折舊後價值115,438-42,597=72,841;第2年折舊 值72,841×0.369×(7/12)=15,679;第2年折舊後價值72,84 1-15,679=57,16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 44,061元,則被告應連帶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01,223 元(計算式:57,162+44,061=101,223)。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9,499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01,22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依勝敗比例 ,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