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林筱涵
- 當事人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19號原 告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王興禮 訴訟代理人 王品仁 張貝君 被 告 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莫又銘,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興禮,有國防部民國107 年8 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並經王興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標得「光隆營區兵舍消防系統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採購案),於105 年9 月8 日完成規劃設計,「光隆營區兵舍消防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則由訴外人國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宏公司)標得,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61 萬元,嗣國宏公司於106 年3 月8 日施作完成、於106 年4 月19日完成驗收。惟民眾於106 年11月28日向原告之上級單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六軍團、六軍團工兵組檢舉系爭工程有浮編設計施工不當情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原告派員於107 年2 月27 日 至現場履勘丈量,發現實際施作數量僅為709 立方公尺,確與被告規劃設計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總數量為840 立方公尺不符。而依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案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本案施工階段發現乙方依約完成之工程契約設計圖有錯誤、漏(多)繪或與現場不符而須辦理變更設計者,其增作部分之服務費不予給付,減作部分之服務費予以減帳;數量清單之標單項目有錯誤、漏(多)列而須辦理變更設計者,該項目之服務費不予給付;數量清單之標單數量有少(多)列超過5 %而須辦理變更設計者,該項目之服務費不予給付;工程契約施工(器材)規範及其他文件錯誤而須辦理契約變更者,該錯誤影響所及項目之服務費不予給付。上述服務費不計或減帳之情形,並處以其金額3 倍之違約金」,則被告標得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後,其設計圖與現場施作不符,卻未依約變更設計,致原告額外給付工程款予施工廠商即國宏公司,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契約之約定,導致原告遭民眾檢舉,造成上級單位對原告有所誤解,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227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961 元。 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曾以簽呈表明「說明:…二、本案工程…已於3 月8 日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及使用單位(52群)3 月21日現地核對施工項目與數量,均與契約相同,同意竣工」,原告並於106 年4 月19日完成驗收,是系爭工程既經原告完成驗收,且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返還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鑑定報告認定承攬施作之國宏公司,就管溝開挖數量之施作,違反契約約定數量之比例僅0.027 (23立方公尺÷840 立方公尺=0.027 ), 系爭工程並不存在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所約定:「本案『施工階段發現』乙方(即被告)…數量清單之標單數量有少(多)列超過5 %」,進而發生系爭工程因而『須辦理變更設計者』之情形。又另案訴訟之鑑定報告並未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有疏失,更進一步指出「工程實務上開挖作業數量都會略有增減」,亦即工程施作開挖數量,於工程實務上本即會略有增減之情形,此應為實際施作過程中之合理誤差範圍,無從逕認系爭工程於「管溝開挖」之設計有何疏失之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有其他疏失。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管溝開挖部分約定之設計費為13,416元、監造費為10,997元,另案訴訟之鑑定報告認定國宏公司應返還工程款數額為10,396元,原告卻請求被告給付高達30餘萬元,顯不符比例原則。此外,原告名譽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標得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於105 年9 月8 日完成規劃設計,系爭工程則由國宏公司得標,工程款為761 萬元,嗣國宏公司於106 年3 月8 日施作完成、於106 年4 月19日完成驗收。惟民眾於106 年11月28日向原告之上級單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六軍團、六軍團工兵組檢舉系爭工程有浮編設計施工不當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契約、工程付款資料及檢舉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被告標得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後,其設計圖與現場施作不符,卻未依約變更設計,致原告額外給付工程款予施工廠商即國宏公司,導致原告遭民眾檢舉,造成上級單位對原告有所誤解,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則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而民事上所謂侵害名譽,則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準此,名譽既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受侵害,自應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經查: ㈠依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契約,管溝開挖數量為 840 立方公尺,惟於另案訴訟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實際管溝開挖數量為775 立方公尺,有鑑定報告附於另案訴訟卷宗可佐,實際施作數量較被告預估數量少65立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工程管溝開挖之預估數量確有多列超過5 %,依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案契約第1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應於施工階段辦理變更設計卻未辦理變更設計之違約情形,導致原告額外給付國宏公司10, 396 元,並經另案訴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國宏公司應給付原告10,396元(見本院卷㈡第75頁)。 ㈡而被告在系爭設計及監造服務合約多列管溝開挖數量乙事,雖於106 年11月28日遭民眾檢舉,有檢舉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惟該檢舉函僅由檢舉人發文予國防部總督察長室、陸軍司令部司令王信龍上將、陸軍第六軍團指揮官徐衍樸中將、陸軍第六軍團工兵組組長陳世煌上校等,此均為原告之上級單位,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並未廣為散佈予其他第三人或社會大眾知悉。且該函檢舉內容略以:「查本案工程係由臺中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慶煙)設計監造,該公司亦有從事消防工程,或許認為有機可趁,為圖私利以一手遮天之手段故意將管溝部分超編約數百公尺之多,無形中單就此營區兵舍消防工程就使國家公帑損失數百萬元之多…相關人員是否有確實丈量或者故意放水核定本案預算,敬請一併查明…」等語,並未明確表示原告所屬人員未確實丈量或者故意放水,只是有所懷疑,要求收文單位一併查明而已,收文單位應不至於因該檢舉函即對原告為減損之評價,原告復自承上級單位迄今未對有任懲處(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況系爭工程於另案訴訟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論為:「一般管溝開挖作業,多需配合工區現況及管線配置條件來進行調整,故工程實務上開挖作業數量都會略有增減。系爭工程管溝開挖數量約為契約數量92.3%,數量差異在10%內。惟依據契約精神,被告應返還之工程款數額為10,396元」等語。準此,管溝開挖工程既須配合工程現場狀況進行調整,其預估數量及實際開挖數量本難期待完全一致,工程實務上通常容許之差異數量為10%,而系爭工程管溝開挖數量約為契約數量92.3%,數量差異在10%內,符合工程實務上通常容許之差異數量,僅因原告與被告及國宏公司約定之差異數量為更嚴格之5 %,故依契約之精神,被告及國宏公司就少於5 %部分應辦理變更設計,亦不得請領工程款,可見被告之違約情形並非嚴重。 ㈢準此,足認本件系爭工程之管溝預估開挖數量多於實際開挖數量,被告對此雖有債務不履行,但既未廣為散佈予其他第三人或社會大眾知悉,原告復未能證明其上級單位已貶損對其之評價,且第三人或社會大眾縱然知悉此事,因被告之違約情形非一般工程實務所不能容許,違約情形並非嚴重,尚不至於減損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自難認為原告之名譽權已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未依約辦理變更設計,遭民眾檢舉,致上級單位對其有所誤解而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未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之違約,但原告無法證明就其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96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欣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