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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16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16號

原告
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正倫
被告
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所衍生之爭訟,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有契約書在卷可證;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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