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
- 原告
- 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進
- 訴訟代理人
- 陳仁誠
- 被告
- 吉峰安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子禎
兼訴訟代理 董永璋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150元,及自民國107年08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屢經原告向被告提示催討,被告於還款5千元後,即未再清償分文,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5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票款208,150元,及自民國107年08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發 票 人│到 期 日 │ 票 號 │票面金額 │ │ │號│ │ │ │ │(新臺幣) │ │ ├─┼────┼────┼──────┼─────┼──────┼─────┤ │1 │107 年07│被告 │107年07月30 │762829 │213,150元 │ │ │ │月30日 │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