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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仁誠
被告
吉峰安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禎

兼訴訟代理 董永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150元,及自民國107年08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屢經原告向被告提示催討,被告於還款5千元後,即未再清償分文,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5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票款208,150元,及自民國107年08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發 票 人│到  期  日  │ 票    號 │票面金額    │          │
│號│        │        │            │          │(新臺幣)    │          │
├─┼────┼────┼──────┼─────┼──────┼─────┤
│1 │107 年07│被告    │107年07月30 │762829    │213,150元   │          │
│  │月30日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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