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號原 告 吳冠慧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寶璽翡翠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美滿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編號19之平面車位前矮牆面積約1.73平方公尺(長約2.01公尺、高約0.86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107 年3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管領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2日山土測字234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79⑴面積0.000038公頃之矮牆(下稱系爭矮牆)拆除」(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享有專用權之地下二樓編號1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因遭系爭矮牆擋住,致無法進出停車,而本於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矮牆拆除,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 年10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2,538 萬元向訴外人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鋒公司)買受位於被告所管理之寶璽翡翠大樓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包含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15、19、20、21號停車位及地下三層停車位編號2 、5 號停車位。而依原告繼受自振鋒公司之寶璽翡翠大樓使用車位分管契約證明書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與寶璽翡翠大樓所有住戶協議,訂定本車位證明書。㈠本停車場坐落:台中市○區○○○街00號地下一、二、三樓。㈡區分所有權人車位為地下第二樓第15、19、20、21號(平面車位)、地下第三樓第02、05號(機械車位),共陸位。…㈧本大樓地下一、二、三樓為停車位、防空避難室及公共設施(地下室一、二樓部分用途如分管協協議書第一項所標示)為充分利用,各區分所有權人協議規劃為停車場,有關車位之使用分配悉依本分管契約行之」,是原告就編號地下二層1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9號車位)繼受取得事實上管領力,且得對該車位為支配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系爭19號車位占有人。又因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寶璽翡翠大樓地下二層原建造執照設計為辦公室、貯藏室、機械房,經原建物起造人申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87年3 月10日以中工建字第46228 號准予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經原告查詢變更前地下室貳層平面圖,已在辦公室A 區車道區域設置系爭矮牆,但依竣工圖所示並無實線牆面,事實上該牆面自始存在自今,其竣工圖與現狀明顯不符,且依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5 月3 日現場會勘紀錄之結論記載,系爭19號車位後方之系爭矮牆及坡道位置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另經建築師表示:本案依當時的建築法規規定,可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變更使用圖說尚符規定,惟現場有矮牆及坡道位置確與圖說不符,可見系爭矮牆係違法設置。既系爭矮牆為建商所違法設置,並移交給被告,被告就系爭矮牆自有管理及處分權限,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矮牆設置於系爭19號車位前,致原告無法進出系爭19號車位,自已侵害原告占有系爭19號車位權益,為此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矮牆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管領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9⑴面積0.000038公頃之系爭矮牆拆除。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19號車位與被告所管理之大樓地下二樓通往地下三樓之車道間確有設置系爭矮牆,惟系爭19號車位位於被告所管理大樓地下二樓,該地下二樓為共有之狀態,原告取得系爭19號車位之占有,乃本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來,而被告所管理大樓於建成後,即有系爭矮牆存在,原告係於104 年間向振鋒公司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系爭19號車位之使用權,振鋒公司並將大樓使用車位分管契約證明書交付原告,則原告應承受振峰公司和其他共有人分管約定。振鋒公司係於94年間自其前手買受並取得系爭19號車位之使用權,從未質疑系爭矮牆之存在妨礙其對系爭19號車位之占有、使用,顯然振鋒公司自其前手受讓系爭19號車位時,即知有系爭矮牆存在,而有無法直接進出車輛之狀況,並願受此狀態之拘束,原告既繼受之,自應受此拘束。況系爭19號車位本即有經由相鄰車位始得進出之狀況,故建商乃將系爭19號車位連同相鄰之編號20、21車位售與同一位承購戶,使取得系爭19號車位使用權人之車輛得藉由編號20、21車位出入。據此可知,被告所管理大樓地下二樓之分管契約,本即約定取得系爭19號車位使用權人應從編號20、21車位出入,既然原告輾轉自振峰公司買得系爭19號車位,依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原告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原告係以2,538 萬元之高價買受系爭不動產,依常理,應知悉系爭19號車位前有系爭矮牆,且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19號車位,應依被告所管理大樓地下二樓共有人之分管契約約定,須經由編號20、21車位進出,則原告亦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矮牆,使系爭19號車位不經由編號20、21車位而可直接通行車道,與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之約定有違。 ㈡系爭矮牆為被告所管理大樓之附屬建物,應屬地下二樓之共有人所共有,而拆除乃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係全體共有人方有此權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及第11條規定,被告就其大樓共有或共用部分,僅有清潔、維護、修繕和一般改良及點收、保管等權責,尚無處分權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矮牆,於法不合。且縱系爭矮牆拆除,因該矮牆後方即為被告所管理大樓地下二、三樓間之車道,與系爭19號車位之樓地板間有數十公分之高低落差,是原告車輛仍無法自系爭19號車位進入車道。再者,系爭矮牆至系爭19號車位間之寬度不逾一公尺,並無足夠空閒供原告車輛從系爭19號車位駛至車道,亦即縱系爭圍牆拆除,原告進出系爭19號車位,仍須利用相鄰之編號20、21車位,故原告為本件請求應認其無保護之必要性。 ㈢另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現場會勘紀錄顯示,系爭矮牆及坡道位置與圖說不符,然此屬行政管理之事項,並不影響分管契約之效力,又原告取得系爭19號車位占有已超過一年,且系爭矮牆是在被告所管理大樓建成後即已存在,故依民法第963 條規定,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行使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30日以2,538 萬元向訴外人振鋒公司買受位於被告所管理之寶璽翡翠大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包含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15、19、20、21號停車位及地下三層停車位編號2 、5 號停車位。而依原告繼受自振鋒公司之寶璽翡翠大樓使用車位分管契約證明書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與寶璽翡翠大樓所有住戶協議,訂定本車位證明書。㈠本停車場坐落:台中市○區○○○街00號地下一、二、三樓。㈡區分所有權人車位為地下第二樓第15、19、20、21號(平面車位)、地下第三樓第02、05號(機械車位),共陸位。…㈧本大樓地下一、二、三樓為停車位、防空避難室及公共設施(地下室一、二樓部分用途如分管協協議書第一項所標示)為充分利用,各區分所有權人協議規劃為停車場,有關車位之使用分配悉依本分管契約行之」,故原告就系爭編號19號停車位繼受取得事實上管領力,且得對該車位為支配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系爭19號車位占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寶璽翡翠大樓使用車位分管契約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占有使用之系爭19號車位前方由被告所管領之系爭矮牆,業已妨害其就系爭19號車位之占有,其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矮牆拆除等語,而被告對於系爭19號車位前方有被告管領之系爭矮牆乙節固不予爭執,惟否認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矮牆,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9⑴面積0.000038公頃之矮牆,位於寶璽翡翠大樓地下二樓系爭19號車位前方通往地下三樓車道間之位置;又系爭矮牆高度在地下二樓部分,牆面高度為86公分,在通往地下三樓車道部分高度為146 公分,高低差為60公分,而系爭19號車位至系爭矮牆間之垂直距離為153 公分,系爭19號車位若未經由相鄰之20、21號車位,系爭19號車位即無法供車輛通行停放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據此,足見系爭矮牆之存在確有妨害原告就系爭19號車位之占有使用乙節甚明。 2.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抗辯其所管理之寶璽翡翠大樓於建成後,即有系爭矮牆存在,而振鋒公司於94年間自其前手買受並取得系爭19號車位之使用權後,從未質疑系爭矮牆之存在妨礙其對系爭19號車位之占有、使用,顯然振鋒公司自其前手受讓系爭19號車位時,即知有系爭矮牆存在,而有無法直接進出車輛之狀況,並願受此狀態之拘束,原告既繼受之,自應受此拘束云云。然查,系爭矮牆雖為原建商興建後移轉予被告管理,但系爭矮牆位於系爭19號車位前方通往地下三樓車道間之位置,固可認應有可以防止通行經過系爭19號車位前方之住戶,不慎摔落該與地下二樓地面高低差60公分之通往地下三樓車道之作用,然系爭矮牆與寶璽翡翠大樓竣工圖面不符,該大樓竣工圖面並無系爭矮牆之存在等情,亦據本院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寶璽翡翠大樓變更設計申請及核發建照等相關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系爭矮牆應屬違章建築,其設置至多應僅係基於安全之考量,難認與分管契約有何關連,尚無從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3.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固有明文。惟按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4 年10月30日與振鋒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振鋒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104 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而原告既係繼受其前手振鋒公司(按:振鋒公司係於94年10月4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寶璽翡翠大樓全體住戶間之分管契約,而享有系爭19號車位之專用權,則遲至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以及其前手振鋒公司就系爭矮牆有妨害渠等就系爭19號車位之占有使用,至少逾12年未曾主張其權利,依民法第963 條規定,原告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自已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矮牆拆除,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管領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9⑴面積0.000038公頃之系爭矮牆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權利範圍 │ ├───┬─────┬────┬─────┤地目│ │ │ │ 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臺中市│西區 │土庫段 │79 │建 │1,667 │261/10000 │ ├───┴─────┴────┴─────┴──┴──────┴─────┤ │ 建 物 標 示 │ ├──┬─────┬────────┬─────┬────────────┤ │建號│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 │ │ │ │ │ │物 │ │ │ ├──┼─────┼────┼───┼─────┼────────────┤ │7222│臺中市西區│第18層:│陽台:│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7223建號、│ │ │大忠南街98│154.33 │36.21 │ │面積6458.8平方公尺、權利│ │ │號18、19樓│第19層:│花台:│ │範圍216/10000 │ │ │之6 │120.06 │2.46 │ │ │ ├──┼─────┼────┼───┼─────┼────────────┤ │7138│臺中市西區│301.63 │ │3/18 │共同使用部分:7223建號、│ │ │大忠南街98│ │ │ │面積6458.8平方公尺、權利│ │ │號地下2樓 │ │ │ │範圍157/10000 │ │ │之1 │ │ │ │ │ ├──┼─────┼────┼───┼─────┼────────────┤ │7139│臺中市西區│335.51 │ │10/170 │共同使用部分:7223建號、│ │ │大忠南街98│ │ │ │面積6458.8平方公尺、權利│ │ │號地下2樓 │ │ │ │範圍175/10000 │ │ │之2 │ │ │ │ │ ├──┴─────┴────┴───┴─────┴────────────┤ │ 停 車 位 標 示 │ ├────────────────────────────────────┤ │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15、19、20、21號停車位 │ │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2、5號停車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