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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228號

撤銷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28號

原告
許勝准
被告
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菊
訴訟代理人
柳宏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延長工時工資、不當扣款及資遣費,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公司人員雖未對原告施用詐術(本院卷第29頁背面),但調解委員江楷強欺瞞事實,即江楷強知道「雙方調解不成立的調解書就是非自願離職證明單」之規定而不講此事,就是欺瞞,誤導雙方以5萬元達成和解,已達施用詐術的程度,這是欺騙原告以達到和解。而原告當時以為調解成立,勞工局會另外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單給原告。且查,被告以慰問金5萬元來達成調解,但又附帶調解第2項即「勞資雙方同意拋棄就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包含民事請求、訴訟與刑事告發、告訴、自訴及行政上之申訴、檢舉及訴訟等,並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且不得再為其他主張。」這樣不合理,原告應有權檢舉他人之不法情事。再查,該勞資調解紀錄之「二、爭議當事人主張」之勞方主張第6點記載「勞方現場撤回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資遣費此兩項請求」,這是調解委員自己打的,原告並沒有要撤回,故訴請撤銷調解等語。並聲明:107年8月31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惠中樓4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紀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本件調解係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內容完全出於原告之同意,原告並已受領被告之給付完畢,原告所指之受詐欺乙事,並非事實,被告茲否認之,原告並未受詐騙,這是很公正的調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受調解委員江楷強之欺瞞即未告知原告「雙方調解不成立的調解書就是非自願離職證明單」之事,誤導雙方以5萬元達成和解,就是欺騙原告達成和解;又被告僅給付5萬元慰問金,竟附帶調解成立之第2項約定,這樣不合理;再原告並未撤回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資遣費之主張,而請求撤銷調解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調解委員江楷強未告知「雙方調解不成立的調解書就是非自願離職證明單」,就是欺瞞原告,誤導雙方以5萬元和解,係施用詐術,而原告以為調解成立,勞工局會另外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云云,查調解本為當事人就民事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調解委員僅協助雙方達成互相讓步,本件調解委員江楷強縱未告知原告「雙方調解不成立的調解書就是非自願離職證明單」之事,難認其有告知之義務或責任,更不能認為係故意欺瞞原告或其未告知此事即屬對原告詐欺;況原告於本院亦陳明:伊以為調解成立,勞工局會另外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單給原告。江楷強並沒有告訴伊「調解成立,勞工局會另外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單」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月30日勞保1字第0970140046號函文說明二所載之「若地方主管機關對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無法查證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者,依本會(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17日勞保1字第0920007925號函規定,請地方主管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時,應加註『無法確定是否為非自願離職』字樣,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依上開函文之說明文字,亦難認原告主張之「調解不成立的調解書就是非自願離職書」屬實,則原告既不能證明調解委員江楷強知悉上揭函文內容,且調解委員江楷強既未提及「「雙方調解不成立的調解書就是非自願離職證明單」或「調解成立,勞工局會另外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單」之事,原告自行認為「調解成立,勞工局會另外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單」實與調解委員江楷強無涉,更不能認為訴外人即調解委員江楷強有欺瞞原告或對原告施用詐術,自難遽此認定原告得據此撤銷同意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而撤銷系爭調解。至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07年11月2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23頁),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7年10月19日再次申請調解,而於107年11月2日進行第二次調解,依該107年11月2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自無從推定原告於107年8月31日之調解受有訴外人江楷強之欺瞞或詐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受有訴外人江楷強之詐欺,其此部分主張顯證據不足證明,尚難採憑。

㈢至原告再主張系爭調解成立之雙方同意第1項被告僅同意給付慰問金5萬元,而第2項竟要求「勞資雙方同意拋棄就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包含民事請求、訴訟與刑事告發、告訴、自訴及行政上之申訴、檢舉及訴訟等,並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且不得再為其他主張。」,並不合理云云,惟上開2項均係兩造即勞資雙方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調解結果,原告既已同意,自不能事後片面認為不合理而主張撤銷調解,其理亦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㈣原告又主張其並未撤回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資遣費兩項請求云云,然原告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復佐以系爭調解最後調解成立,兩造均已同意「被告給付慰問金5萬元」、「勞資雙方同意拋棄就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包含民事請求、訴訟與刑事告發、告訴、自訴及行政上之申訴、檢舉及訴訟等,並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且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原告並於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結果下方簽章,足證原告確實知悉且同意調解條件係被告賠償予原告5萬元後,原告不得再就勞動契約為其他請求,被告亦不得對原告就勞動契約為其他請求,則不問原告是否撤回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資遣費兩項請求,實則原告均不得再就此部分提起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除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外,亦無實益,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107年8月31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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