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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

原告
稼璟系統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芳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告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柏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以其管理被繼承人陳柏宏之遺產得分配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其管理被繼承人陳柏宏之遺產得分配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承攬被繼承人陳柏宏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號房屋之系統櫥櫃,工程名稱為「理想大地B1-曾公館系統櫥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407,000元,約定完工後一次付清。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惟陳柏宏遲未付款。嗣原告於105年底獲知陳柏宏已死亡,陳柏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人處理陳柏宏所留債務,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柏宏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柏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其與陳柏宏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因被繼承人陳柏宏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護陳柏宏權益,原告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報酬即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施工完畢,被告尚有400,700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設計圖、請款單、電子郵件、報價確認單、業主曾明瑞之證明書、匯款單、房屋照片等為證,且經證人江榮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確有受原告公司派任前往施作系爭工程之組裝,且系爭工程之材料也為原告公司所提供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65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為訴外人沃克設計承攬訴外人曾明瑞之系爭工程,並非陳柏宏個人承攬系爭工程等語,然查,業主曾明瑞所匯款項均匯入陳柏宏個人存款帳戶,並非匯入沃克設計,有匯款單在卷足憑,又曾明瑞提出證明書亦敘明系爭工程為陳柏宏負責承作且已完工,並曾明瑞業已付款完畢等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為訴外人沃克設計所承攬,其所辯尚屬無據。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已如上述。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所管理陳柏宏之遺產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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