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善忠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蓉
- 訴訟代理人
- 施鍠瑋
- 被告
- 弘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附件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