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32號
- 原告
- 榮威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陳牧江
- 被告
- 有羽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發票日民國106年11月30日,票號N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49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106年11月30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