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3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34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君
- 被告
- 禾鑫生技開發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王笙
- 被告
- 王清賢
- 被告
- 黃莉欣
- 被告
- 黃伊品
- 被告
- 王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313元,及其中新臺幣246,297元自民國10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禾鑫生技開發企業社於103年1月7日邀同被告王清賢、黃莉欣、黃伊品、王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8年1月13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借款利率按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年利率為1.09%)加年利率3.13%為4.22%計息;又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務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其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被告於106年8月還款667元,經沖償107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6日之24天利息,利息尚不足16元,故其尚積欠本金246,297元、利息16元及前開本金自107年5月7日起之約定利息及依約定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線通用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公示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