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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3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35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告
東昌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靖儀
被告
陳志秋
被告
黃懷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昌興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9日以被告黃靖儀、陳志秋及黃懷俊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12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157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10月12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9萬116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4人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4人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及放款帳卡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等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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