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4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456號
- 原告
- 邱垂謀
- 訴訟代理人
- 尤雯雯 律師
- 被告
- 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鴻文
- 被告
- 蔡孟憲
- 被告
- 蔡昊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被告蔡孟憲、蔡昊恩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被告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蔡鴻文自民國107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蔡鴻文、蔡孟憲、蔡昊恩背書,付款人玉山銀行大里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蔡鴻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孟憲則以:全部都是我簽名,弟弟(指被告蔡昊恩)沒有簽名,我有問爸爸(指被告蔡鴻文),是爸爸叫我簽名的。被告蔡昊恩另以:我有授權這個票據。
三、本件被告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蔡鴻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蔡孟憲、蔡昊恩所不爭執。被告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蔡鴻文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 │ 一 │107.08.15 │ 478000元 │ DA0000000│107.08.15 │ │ 二 │107.08.25 │ 550000元 │ DA0000000│107.08.28 │ │ 三 │107.08.26 │ 440000元 │ DA0000000│107.08.28 │ │ 四 │107.07.30 │ 800000元 │ DA0000000│107.07.30 │ │ 五 │107.09.06 │ 729000元 │ DA0000000│107.09.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