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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587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587號

原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林倩瑋
被告
仕良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冠良即林良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2,96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6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仕良發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向原告承租車輛一輛(車號000-0000),租期48個月,雙方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25,900元,一期一付,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繳付租金,由被告林冠良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簽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然被告仕良發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11日起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因有債信貶落之違約情事發生,經原告以臺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第00602號終止租賃契約,被告等共尚積欠停車費代墊款5,361元,及雙方租賃契約第貳條第五項第3款準用第壹條第八項約定、未到期租金之百分之40計算之折舊補償金372,960元(每月租金25,900元×未到期月數36個月×40%)。又因被告仕良發有限公司自租期第13期即租金起日107年5月19日起即不再付款,被告林冠良為連帶保證人,故請求被告等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連帶給付利息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停車費收據影本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依據兩造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租金折舊補償金372,960元,及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停車費代墊款5,361元,均有理由,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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