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5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597號
- 原告
- 泛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稚倫
- 訴訟代理人
- 丁威中 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承恩
- 被告
- 佑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佑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08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簽立「委託辦理進口化妝品衛生許可批文代理申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協議由被告負責處理整體之申報過程,直至原告取得化妝品衛生許可批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已於105年1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4080元與被告。惟被告收受上開匯款後迄未履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否則解除系爭合約,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匯款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