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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68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8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告
久川養菌場
法定代理人
葉奇欣

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業已對訴外人吳瑞意所積欠原告之新臺幣(下同)410,022元債務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337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嗣原告查得訴外人吳瑞意任職於被告處,遂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吳瑞意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然遭被告聲明異議,表示吳瑞意非被告之員工,無法扣押薪資,致上開執行程序執行無著,原告債權無從受償。然原告曾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致電被告之員工、107年1月11日致電吳瑞意之女兒,其等均向原告表示吳瑞意係在被告處工作等語,足見被告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吳瑞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二)被告應於扣押命令之範圍內,給付原告410,022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吳瑞意雖曾於106年8月間在被告處打零工,然8月底就沒有繼續工作了,最近吳瑞意有時會到被告處找朋友,但確實沒有在被告處工作,原告所主張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員工及吳瑞意女兒之時點,被告有爭執,且被告員工並不瞭解其他人實際僱傭之狀況,可能回答的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吳瑞意持有債權憑證上之債權未獲清償,並認訴外人吳瑞意任職於被告處,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且被告之異議無理由,請求繼續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訴外人吳瑞意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已影響原告就該債權受償之權利,此種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瑞意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因之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337號債權憑證,經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吳瑞意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之於107年1月2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7司執梅字第605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就債務人吳瑞意服務於被告處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1/3範圍內予以扣押,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隨即聲明異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本院107年1月2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梅字第605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60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再主張訴外人吳瑞意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異議無理由,應繼續執行訴外人吳瑞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及被告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410,022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瑞意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其曾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致電被告之員工、107年1月11日致電吳瑞意之女兒,其等均向原告表示吳瑞意係在被告處工作等語,並提出電話催收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電話催收紀錄」資料,其上雖載有107年1月間,吳瑞意女兒稱父親還在被告處上班等語之文字,然該等通話之時間既經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無從僅依原告自行繕打之資料及錄製之音檔,即認107年1月間吳瑞意具有在被告處工作之事實,蓋依原告前開所指,至多得證明吳瑞意曾在被告處工作,但無法證明工作之時點為何。又原告所提出之「電話催收紀錄」資料,其上雖載有106年12月間,被告之員工稱吳瑞意在被告處,請原告稍候、以便通知吳瑞意接聽電話等文字,然該等通話之時間原告無從舉證,亦如前述,故尚難認定實際通話之時點;且縱使原告致電時吳瑞意人在被告處,亦無法逕予推論吳瑞意即在被告處工作,蓋吳瑞意身處在被告處之原因甚多,被告之員工是否均瞭解被告僱傭員工之情形,乃屬有疑,況依被告所辯:吳瑞意曾於106年8月間在被告處工作,後來離職後仍會返回被告處找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所提上揭「電話催收紀錄」資料,欠缺佐證,要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明。無從認定訴外人吳瑞意於107年1月起任職於被告處,亦無從認定107年1月起吳瑞意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至明。

3.此外,依據訴外人吳瑞意之勞保投保資料,並無任何任職在被告處之投保紀錄,遍查全卷,原告亦未提出訴外人吳瑞意於107年1月之後領取被告薪資之證據,本院自無從認定「訴外人吳瑞意確有於107年1月之後仍任職於被告處、確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等事實,被告之聲明異議難認有何不實。

四、綜上,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訴外人吳瑞意107年1月起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本件既乏證據證明此節,原告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吳瑞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二)被告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410,02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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