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6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83號
- 原告
- 永日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順鵬
- 被告
- 裕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0,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570,115元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分別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570,11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570,11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001 │107年4月25日 │2,400,000元 │107年4月25日 │AH0000000 │ ├──┼────────────┼───────────┼───────────┼───────────┤ │002 │107年4月30日 │600,000元 │107年4月30日 │AG0000000 │ ├──┼────────────┼───────────┼───────────┼───────────┤ │003 │107年5月10日 │2,435,174元 │107年5月10日 │AH0000000 │ ├──┼────────────┼───────────┼───────────┼───────────┤ │004 │107年5月11日 │600,000元 │107年5月11日 │AH0000000 │ ├──┼────────────┼───────────┼───────────┼───────────┤ │005 │107年5月25日 │1,760,000元 │107年5月25日 │AH0000000 │ ├──┼────────────┼───────────┼───────────┼───────────┤ │006 │107年6月10日 │1,774,941元 │107年6月11日 │AH0000000 │ └──┴────────────┴───────────┴───────────┴───────────┘